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B00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草***堀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路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A124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松公司)、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路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17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闽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文松公司对闽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汇票属于金融票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即使票据具有无因性,但法院仍应审查被上诉人文松公司作为持票人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具体表现为《九民纪要》要求的三个必备条件:1.交易合同;2.货物签收记录;3.发票,缺一不可。本案中被上诉人文松公司未提交任何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一审判决在未对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形下直接采纳被上诉人文松公司的主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文松公司自2022年1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2年8月起诉至一审法院,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期限,文松公司已丧失对闽南公司的票据权利,无权进行追索。
被上诉人文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闽南公司缺席开庭,对于一审中未提到的时效问题不应在二审中再提出。本案一审于2022年8月9日立案,但文松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时间是2022年6月15日,本案未过时效。
被上诉人**公司同意上诉人闽南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一审已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期限。被上诉人路也公司未作答辩。
文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南公司、**公司、路也公司连带支付文松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7,249.89元,及该汇票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票面金额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闽南公司、**公司、路也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松公司与路也公司之间有乙二醇买卖合同关系,路也公司因***公司支付货款,故文松公司自路也公司处背书受让了票据号码23063XXXX00172021010881717186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197,249.89元。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1月8日,出票人漳州XX公司,收款人为闽南公司,出票人同日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8日,该汇票自闽南公司、**公司、广东XX有限公司等依次背书至路也公司,路也公司背书给文松公司,文松公司为最后合法持票人。2022年1月10日,文松公司提示付款,票据显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3月4日,文松公司通过银行票据系统向全部前手进行了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文松公司基于与路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受让涉案汇票,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文松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绝,***公司按期在系统进行了追索,票据信息显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据此,文松公司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出票人、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以及提示付款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闽南公司、**公司所作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路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闽南公司、**公司、路也公司连带支付文松公司票据款1,197,249.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闽南公司、**公司、路也公司连带支付文松公司票据款利息(以1,197,24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575元,均由闽南公司、**公司、路也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文松公司提交了号码为11592XXXX2977、11592XXXX0177、11592XXXX1577的EMS快递面单,证明文松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本案的立案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闽南公司对文松公司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结果查询打印页、买卖合同、出库凭证、发票、快递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二审中文松公司提交的快递面单,由于面单上未写明具体的快递内容,无法证明该快递为本案的立案材料,鉴于该寄出日期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故本院无需再行查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基础交易关系的问题,文松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5月1日文松公司与路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货物出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向路也公司出售乙二醇,为此文松公司自路也公司处受让了涉案票据,文松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后确认文松公司所称属实,闽南公司所述一审法院未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形下直接采纳文松公司的主张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文松公司对于基础贸易以及票据的流转过程举证已经较为充分,闽南公司仅是提出异议,并无举出具体的疑点,从证明责任而言尚无法推翻文松公司的主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闽南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为据所提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票据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提及了票据时效中断,但对于具体的中断规则并未特别明确,在电子票据时代,这一规则的适用更加复杂。本院认为,就法律体系而言,票据时效作为特殊的时效,在《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中断后应适用的时效类型,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前后均适用诉讼时效,故票据时效中断后应当重新接续票据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文松公司在2022年1月10日对案涉票据进行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2年3月4日通过银行票据系统对全部前手进行了追索,系向全部前手提出履行请求,本案票据时效发生了中断,自2022年3月4日重新起算,至2022年8月9日时票据时效尚未超过,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票据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望
审 判 员 虞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