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3民初1202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山海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201181477M。
法定代表人:钟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余,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大西南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199370278C。
法定代理人:李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余、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6.377096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9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610号)享有抵押权,从处置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与原告的营业网点防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按半年结息。合同还约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贷款以被告名下位于防城区河西开发小区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610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6.377096万元,经催收未还。
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辩称,请求原告和防城区信用社对利息方面能给予减免或优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880802173303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合同对利息及违约产生的利息、复利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880804172405608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提供了担保物,并办理了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610号抵押权登记。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至2019年4月23日,尚欠3000000元本金及63770.96元利息。原、被告就该问题进行了协商,但一直未予解决,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关于用固定资产抵押贷款的决议、同意抵押承诺书、身份证、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880802173303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80804172405608的抵押担保合同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都应遵照合同全面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复利等,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时提供了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偿还给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算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名下桂(2017)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610号登记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权利。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310元,减半收取15655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东公路建设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1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章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禤海燕
书 记 员 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