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23民初26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南街,系榆中县白榆公路“小—双”段驻地监理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参加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案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邱家湾。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系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榆中县公路局,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榆中县城关镇,系榆中县公路局总工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参加法庭调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撤诉、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榆中县公路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车天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人员工资552000元、其他办公设施及材料等监理费280369.5元,合计83236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榆中县公路局面向社会招投标修建白榆公路“小—双”段维修改造工程,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项目业主榆中县公路局该路段维修改造工程的施工监理,中标价为1059800元。之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监理工程外包给原告,期间,原告一边组织员工实施招投标工作,寻找办公场地,并提前垫支招投标的前期费用,帮助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成功中标。在工程监理工作正常开展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作为项目业主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对原告的监理工作进行百般挑剔,截止目前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监理工作进行外包,前期协商由原告组织人员从项目的招投标开始,一直到正常开展,所有工作内容及办公设施、设备购置、前期费用垫支均由原告提供,致使原告已产生的费用无法偿还,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统一为监理服务费832369.5元。
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监理工程外包给原告不属实。2017年7月18日,榆中县公路局面向社会在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公开招标X324线白榆公路“小—双”段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监理,我公司报名参加了该项目投标工作,于8月8日中标,2017年9月4日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签订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监理合同,取得施工监理项目。中标后我公司聘用原告为榆中县白榆公路“小—双”段驻地监理办公室负责人,月工资7000元,聘用期限为“小—双”段项目完工,原告诉称寻找办公场地是作为公司员工的分内工作。原告诉称组织员工实施招投标工作不属实,我公司中标后才聘用原告,该监理工程项目一切投标工作都是由我公司完成。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原告管理松懈,多次受到建设单位和上级单位的批评及约谈,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开会决定在榆中昱辰商务宾馆216室约谈原告,解除原告该项目负责人职务,并予以辞退,我公司不可能违法将施工监理项目转包给原告。2.我公司与原告是劳动关系,没有将监理工程外包给原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其身份认可是榆中县白榆公路“小—双”段驻地监理办公室负责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员工资552000元;甘路监[2017]37号文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辞退工地负责人**的通知。3.原告诉称“在工程监理工作正常开展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作为项目业主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对原告的监理工作进行百般挑剔”不属实。我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方,与业主榆中县公路局进行项目上的沟通,属正常工作,公司派遣原告到该路段负责监理,对原告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2017年10月13日兰交质检[2017]34号文件可以证实,该监理工程尚未完工,截至目前,完工量占合同总价的30%。总之,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监理工程外包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我公司又未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依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应当先行仲裁,不能直接起诉。关于工资,原告可以到我公司财务领取,其他办公设施材料是原告垫资购买,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原告可以持发票到公司核报。
被告榆中县公路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监理工程外包给原告”不属实。2017年7月,我局委托甘肃昊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代理,2017年7月18日在兰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公开招标,报名单位包括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五家,2017年8月7日开标时,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105.98万元中标,2017年9月4日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局签订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监理合同,合法取得施工监理项目。2.原告诉称在工程监理工作正常开展后,我们与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对原告的监理工作百般挑剔不属实。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项目监理方,我们与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上的沟通是正常工作,不存在串通,前期原告在负责监理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兰州市交通基建工程质量监督站2017年10月13日兰交质监[2017]34号文件证实,我局约谈了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人员。关于监理费用的支付,原告与我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3.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自然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工程,我局将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发包给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发包给原告,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我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之事,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4.原告要求的人员工资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仲裁后诉讼,原告以工资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5.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6日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榆中县公路局投标完成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工作,总监理费用为1059800元,监理服务费范围包括人员服务费、办公租赁费、实验设备检测费、办公设施费等,监理服务期120天,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组织人员参与投标和监理工作的事实;中标通知书证明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榆中县公路局投标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17日。
质证时被告路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签订监理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与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榆中县公路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给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的文件,不是给原告所发,与原告没有关系。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承包关系。
2.第二组证据: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整改报告一份、试验检测委托书一份、聘用项目总监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监理服务承包人参与“小—双”段的工程监理服务工作,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组织监理人员为被告榆中县公路局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试验检测委托书中受委托方S229线榆中至陇西公路银山至普济寺段中心实验室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由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质证时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承包人,恰好证明是一种内部管理模式,不是转包关系,转包不可能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出现;对试验检测委托书,作为受委托方S229线榆中至陇西公路银山至普济寺段中心实验室只能对S229线服务,与X324线没有关系,无权承担X324线的工作。被告榆中县公路局对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清楚,对于聘用项目监理部总监的白榆监发[2017]12号报告,其没有批准也没有同意,一直认定史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对整改文件没有异议,认为整改文件充分说明监理情况存在问题,监理工程师不称职;对试验检测委托书不予认可,中心实验室不能担任母体实验室,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有承包关系。
3.第三组证据:路通公司出具的承包协议(空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监理服务的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的事实。
质证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外包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异议,且系空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当庭不予确认。
4.第四组证据:租房合同、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办公用品费用、通讯费、生活用品费用、试验检测费、投标交易费、餐饮费、停车过路费等票据,合计金额355514元,监理人员考勤表,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承担监理服务工作期间所垫付费用的事实。
质证时被告路通公司对租房事实无异议,对房屋租赁期限及数额有异议,认为租房应该是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对租车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车时间与工程开工时间不符;对停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一部分,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认可;对检测费150000元有异议,认为系收据而不是发票,且与项目无关联性;对办公费用,凭交接清单,用发票到公司报销即可;对网费予以认可,接待费与公司有关的可以到公司报销;交易费承认,总监挂靠费不予认可,水电费以实际产生的与公司有关的为准,投标费不予认可;经核实,试验室建造费、伙食费、加油费等合计8600元,修理费另外承担;认为考勤表所列11月份的部分人员不存在,如卢某某、陈某某两人。被告榆中县公路局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但陈述交易费是自己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缴纳的。
5.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史某某从2017年7月认识,并商谈承包合同事宜的事实。
质证时被告路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合同外包关系,聘用原告做工程监理,前期接触属正常。被告榆中县公路局不清楚,不予质证。
6.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监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质证时被告路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路通公司是劳动关系,并且证人的工资已经核实通知领取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人员工资、办公设施及材料等监理服务费,但在提交的证据中却反映出监理的工作过程及产生的费用,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在原告所负责的工地工作,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合同承包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被告路通公司提交证据
提交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8日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项目监理,中标价1059800元的事实;施工监理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9月4日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签订书面的《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取得合法施工监理项目的事实;甘路监[2017]37号文件一份、小双路人员考勤表四份、人员工资表四份、伙食补助发放表四份、书面说明五份,证明其与原告**是劳动关系,没有将监理工程外包给原告的事实;兰州市交通基建工程质量监督站兰交质监[2017]34号通报一份,证明监理工作出现问题被通报的事实。
质证时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甘路监[2017]37号文件与证明目的不符,但能够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8日已经开始从事监理工作,对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字是事后形成的,不是监理工作期间形成的,对伙食补助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足以证明被告路通公司不知道监理人员垫付费用的事实,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书面说明的时间是2018年1月14日,是被告路通公司为证明其与书写书面说明的这些人有劳动关系而让签署的书面说明,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内容不符,对兰州市交通基建工程质量监督站兰交质监[2017]34号通报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中中标,并且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甘路监[2017]37号通知与考勤表、人员工资表、工人书面声明、兰交质监[2017]34号通报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与员工关系,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史某某相识。
2017年8月7日,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被告榆中县公路局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监理项目,于2017年8月8日中标,中标通知书规定监理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
2017年8月9日,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原告**为工地负责人。
2017年9月4日被告路通公司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签订《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项目名称: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工程监理范围: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图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交安、安全环保等项目全过程监理。监理服务期:28个月。施工阶段监理120日历天,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总价:1059800元。总监理工程师:史某某。”,同日,双方签订《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2017年9月8日,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针对白榆公路双小段项目驻地办的甘路监[2017]8号关于对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监理的会议纪要:“1、双小路拟投入到岗5人2车,每日以指纹签到,每月可休息4天,超出4天,每日扣2000元人民币。……3、现拟定双小路项目现场监理负责人为黄某某。4、双小路驻地建设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必须完成,若在2017年9月15日前没有完成驻地建设,每逾期1日每日从监理费中扣除人民币1000元,若在2017年9月22日前还未完成建设,则由单位另行派人接手项目。5、于2017年9月15日前必须完成双小路项目监理细则与监理计划的编制,并报公司审批。6、由于2017年9月7日业主约见项目总监(单位副经理),鉴于初次情况,不予签订的合同处罚方式处罚,由公司约定就本次情况给予项目现场负责人**同志进行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
2017年9月10日,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与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S229线榆中至陇西公路银山至普济寺段改造工程中心试验室签订《试验检测委托合同书》,委托S229线榆中至陇西公路银山至普济寺段改造工程中心试验室对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检测。庭审中被告路通公司对委托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无权检测,同时认为该办公室系公司设立,但签订合同的公章系原告**私自刻制,不予认可。
2017年10月13日兰州市交通基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榆中县公路局作出兰交质监[2017]34号《关于对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综合督查的通报》,对监理单位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总监理工程师未履约,专业监理工程师无专监证,到场监理员均未培训,无监理员培训证,监理部建设不标准,到场监理人员技术水平、业务素质、服务能力较差,不能满足工程监理工作需求,提出通报批评,对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全面停工整顿。2017年10月19日,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向被告榆中县公路局作出总监办[2017]7号《关于兰州市交通基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综合督查的整改报告》,报告签发人为黄某某。
2017年11月2日,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向被告榆中县公路局作出白榆监发[2017]12号《关于聘用蔡某某同志为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总监的报告》,被告榆中县公路局没有批准。
2017年11月9日,被告路通公司作出甘路监[2017]37号《关于对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辞退工地负责人**的通知》,因原告**不能胜任该项目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决定辞退。
被告榆中县公路局因被告路通公司没有上报工程计量单,且工程尚未完工,没有支付被告路通公司工程监理费。
本院认为:工程监理是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监理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作为监理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并且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应与单位资质相符合,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本案中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中县公路局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双方形成监理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担任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X324线白榆公路双店子至小康营段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负责人,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又未形成事实监理服务关系,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榆中县白榆公路“小—双”段驻地监理办公室负责人,与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关系的事实相符,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监理工程向自己外包,且要求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832369.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监理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榆中县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争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已按减半收取)60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建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米馨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