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转渠口镇漳县,现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审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中路571号(加莱印象第五幢1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16082305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1.2020年10月12日,**接到**去祁连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项目三标段(以下简称项目三标段)进行检查的通知后,私自开车前往,途中发生故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按照规定,一般在市区内**可以开自己的车办事,但只要出市区**就应征求**的意见,在**同意后才可外出,本案中**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前往项目三标段。**明知每次去检查,盐池湾乡办事处都会派车,在指定乘车点统一乘坐安排车辆前往,在此之前**已去过两次,第一次是与**一同开车前往,第二次是**乘坐盐池湾乡办事处统一安排的车辆前往。因此,**对检查时统一乘车是明知的,但此次是**在**没有授意可开车前往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在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一审不能以**与**在雇佣期间发生车辆损坏,就判决**承担车辆修理费,且不能因为**曾给**报销过油费就认定**每次外出可以随便开自己的车去。2.关于**所述**为其联系拖车及修理厂,该行为并非**的义务,是**出于情谊对**的帮助行为,在**孤立无援向**请求帮助的情况下,**也是出于好心帮忙联系拖车,并向**推荐相对便宜的修理厂。**好意帮忙的行为却被**当然认为车辆受损费用应由**承担,明显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应由**自行承担。二、**作为车主、驾驶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1.一审中**提交的维修清单,其中大部分配件属于**按时或定期更换保养的配件,并非**原因造成。**作为驾驶员在发现车辆异常时应立即下车检查,并及时联系维修人员维修,但**在发现车辆漏油后强行驾驶,导致车辆彻底无法移动,扩大了损失。2.**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车况(底盘的高低)明知,且**对去项目三标段的路况也非常清楚,在盐池湾乡办事处配有车辆的情况下,**仍私自驾驶前往,导致车辆受损,该损失应由**自行承担,**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非过错一方,**车辆受损完全是其没有定期保养检测车辆,在驾驶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且**也没有安排**开车前往,故**对**车辆受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上诉称**私自开车去项目工地与事实不符。1.2020年10月12日晚上,**通知**去项目三标段检查并迎接工地检查,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步行十几公里,大约三小时后到达项目三标段完成工作任务,后**向**电话汇报车辆故障一事,**电话中明确先把明天工作做好,车的事情她来解决。10月14日,**和盐池湾乡政府乡长等人一同乘车去工地检查,10月15日回到敦煌后,**口头答应车辆托运和维修的事由其全权负责。10月18日**联系拖车公司将车辆拖回,**以在外地出差为由,让**先行垫付拖车费用,随后指定三家修车地点让**询价,最终确定在**弟媳哥哥处维修车辆,价格最低。11月3日提车时,**每次都以在外地、回来再说为由,一直未解决拖车、车辆维修费用事宜。11月15日**无奈提出离职,后**不接电话,也不处理车辆维修、拖车费用问题,**工资亦未予以解决。**遂向敦煌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在敦煌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支付工资,但车辆维修、拖车费用一直未解决。2.**工资每月仅3500元,2020年上班8个月,工资共计28000元,而车辆维修产生各项费用11894元,**无力承担。另,如**没有口头承诺承担车辆维修所有费用,**又怎会在车辆故障后仍坚持工作。车辆维修后一直被扣押在修理厂,修理厂得到**同意后才肯将车辆交还**,由**于2021年2月8日垫付维修费用后才将车辆提出。3.**询问多家修理厂,维修费用均在15000元以上,**寻找的修理厂,最终价格为8810元,更换的车辆配件没有保证期,3000km后需要更换机油,**找好维修厂并电话承诺所有维修费用全部报销,**只能同意到便宜的维修厂维修车辆。4.**自2020年3月开始工作时,私家车用于工作、出差、接待,使用已成惯例。工作涉及项目8个,其中市区项目3个,其余5个项目中,最近距离市区30公里,最远距离市区350公里左右,所有项目均由**委派**自行开车前往工地,所有项目工作和检查每次在工作群内都有影像资料。**还多次将**车辆借同事外出接待,这些都可以证明**使用**车辆已成惯例。双方口头协商使用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担,且**的工资单可证明每月车辆加油费、车辆保养费、更换机油费用都由**承担报销。二、**上诉所称车辆定期保养检查配件、车辆故障后的事及肃北项目路况等问题与事实不符。1.**的车辆系2017年1月购买,至2020年为**工作时,车辆里程数13500公里,车辆发生故障时车辆里程数30000公里。2020年车辆做过两次机油更换、两次全方位保养及四轮定位检查等,**上诉所称维修配件属定期保养检查配件与事实不符。2.关于项目路况。2020年9月28日**与**第一次开车前往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检查工作,未去项目三标段,10月12日**是第一次去项目三标段,对路况不熟。车辆发生故障后,向后要步行二十几公里才能到盐池湾乡政府,向前要步行十几公里才能到项目三标段,**在海拔3000多米的山路上步行走了十几公里才到项目三标段,到达后出现呕吐和眩晕感,后又感冒发烧,直至晚上十点**才被送至肃北县内,**电话安排**继续住在肃北县内工作,第二天乘坐盐池湾乡政府车辆与乡长等人去各个项目检查工作,**在工作完成向**汇报完毕后,才坐车返还敦煌。三、**作为驾驶员,有注意安全、小心驾驶的义务,一审已判决**自行承担20%的责任,**也做到了承担该部分责任的态度,**歪曲事实,不想承担任何责任,更没有解决问题的态度,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路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通公司支付**垫付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加油费合计118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份,**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做监理工作。2020年10月13日,**受**指派,驾驶自己的车辆前往肃北县项目工地路途中,因道路不平造成车辆损坏,无法启动,**步行前往工地后向**汇报情况。**联系了拖车以及修理厂,**修理好车辆后交清了修理费8810元和拖车以及检查费2100元。之后,**继续工作至2020年11月中旬,期间垫付工作支出989元。2020年12月18日,**因**未向其付清工资为由向敦煌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与**书写清单一份,载明**应支付**工资6225元以及车辆费用11894元未支付,**持有部分监理资料未交付,**与**在该清单上签字。后**付清了工资,**以**应支付车辆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雇佣**期间,**曾驾驶自己车辆去过肃北县的工地以及市内的其他项目工地,车辆加油费等按月进行核算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期间,**驾驶自己的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车辆损坏,**垫付拖车费、修理费以及打车等报账费用11894元,**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已经垫付,**应当向**支付该款项。**作为驾驶人员,对驾驶车辆应当负有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根据过错大小,酌定**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即**支付**垫付费用11894元的80%为9515元。**要求路通公司承担责任,因**与路通公司未签订合同,不予支持。路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垫付款95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由**负担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是否应对**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劳务期间案涉车辆的使用及费用报销,****:“使用过**的车辆,具体就是接待的时候去机场,接送顾客的时候给他给加油钱,他每次都拿发票去报,平时偶尔去农场几次、阳关几次、道路项目几次……***据加油费的发票给,没有处理损耗只给加油费。”对2020年10月13日案涉车辆发生故障当天车辆的使用情况,****:“早上6点确实把我带到敦煌宾馆,但不是专门接我,是**自己来取材料。他开车去工地我不知道,10月12日晚上他给我说包车去的费用和开自己车的费用差不多,我说让他自己看,10月13日早上他没有包车,我知道他要开车去,但是我不知道要从肃北开车再去工地上。”其次,**一审提交的付款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与**的转账记录中,均有“车子加油费账已报清”“车子换机油及加油费账已报清”“加油费及接待费已报清”等类似备注,上述转账明细及备注能够确认**按月向**报销支付车辆加油费、接待费等费用的事实。根据上述当事人**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在雇佣**期间使用**个人车辆从事劳务的事实,以及2020年10月13日**知晓**驾驶车辆前往项目工地的事实。综上,**车辆在劳务过程中发生故障,**应承担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对车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主***清单中大部分配件系车辆按时或定期更换保养的配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对比一审卷宗车辆修理报价单及维修清单,车辆在敦煌凡硕汽修厂产生的修理费8810元远低于其他修理厂的报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