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1459号
原告:上海山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在高邮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大楼608室。
负责人:陆永霞,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山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岛公司)与被告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邮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山岛公司的起诉。原告山岛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苏10民终2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并指定本院继续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山岛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振兴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振兴公司经破产清算程序,该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振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13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871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振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13万元,利息28718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与振兴公司就该公司厂房一期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库房、加工车间等厂房,合同总价为2950万元。合同成立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作业,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竣工并交付振兴公司使用,振兴公司期间陆续付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振兴公司就工程余款支付达成还款协议。2013年2月,原告与振兴公司又签订了增加项目合同书,合同价款为963万元。被告积极施工,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振兴公司使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振兴公司就一期工程欠款及增加工程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了支付方式,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3万元,为及时收回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原告与振兴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并呈报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的中标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依据提交的增加项目合同书,主张963万元工程款,该合同书没有签订日期,且该工程也没有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监理签证单用以作证属实,应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实物审计,并以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振兴公司不仅不欠原告钱,反而超付了137万元。对此,被告提起了反诉,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振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振兴公司为发包单位,原告为承包单位,工程名称为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厂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高邮市工业开发园区,工程内容包括微通道挤压加工车间、仓库办公楼、物料库房、车间辅助用房等。工程期限为计划施工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开工至2012年8月16日止竣工,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950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报出工程决算,甲方在接到工程决算后根据业主和监理核实确认的工程实物量及时做好决算审核。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预付款为本合同总价的20%,土建和钢构件封顶,工程施工基本完毕,付款为本合同总价的2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付款为本合同总价的20%,余下本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自甲方取得验收合格证后由乙方垫资两年,垫资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利息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振兴公司的印章,并由代表人陈铨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并由代表人龚志祥签名,但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3月10日,振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还签订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书与前一份合同书除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开、竣工日期有差别外,其余内容一致。该份合同书约定工程期限为计划施工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开工至2012年9月22日止竣工,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00万元,付款方式的各阶段付款比例由前一份合同的20%、20%、20%、40%,调整为30%、30%、30%、10%。该份合同书甲方处加盖了振兴公司的印章并由公司代表人胡正祥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并加盖了代表人曹平的印章。同时该份合同向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进行了备案。此后双方还签订了增加项目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厂房一期工程增加项目,工程地点为江苏省高邮市工业开发园区,工程项目包括金刚砂地坪、厂房地坪加厚等6项、零星工程23项、增加水电安装、回填土驳运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63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报出工程决算,甲方在接到工程决算后根据业主和监理核实确认的工程实物量及时做好决算审核。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一星期内预付本合同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增加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加盖高邮建设档案馆印章的2012年3月10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亦认为该两份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且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中记载的价款存在750万元的差距,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10日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振兴公司要求节约相关成本,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这份合同,对于将该份合同进行备案,原告表示并不清楚。针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以及增加项目合同书系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在振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原告申报债权时已经将原件提交给了管理人,管理人相关人员出具了收条,目前原件在被告处,为此提交了收条一份,被告经质证后,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以及增加项目合同书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原件曾交给管理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经备案的合同书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2014年6月19日,高邮市经济发展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振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7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并在此之后指定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振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原告认为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振兴公司尚有61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向管理人即被告申报债权,但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振兴公司所欠工程价款,提出振兴公司的相关人员曾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为此提交了支付协议一份、付款协议一份、付款凭证若干、建筑业统一发票若干,证明合计振兴公司付款3300万元,结欠工程款613万元,被告经质证后对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无异议,但对支付协议、付款协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亦不认可协议中的内容,因支付协议、付款协议仅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陈述2012年9月28日由原告和振兴公司各派一名代表持相关证件到高邮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件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因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经备案的合同书在工程价款上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亦没有进一步提交工程量清单、工程决算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等能够证明实际工程价款金额的材料,本院要求其进一步提交,对此原告陈述就是按合同履行的,没有上述材料。对于原告提增加项目合同书,原告亦没有提交工程量清单、监理签证单、工程决算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等能够证明施工完成的相关证据,本院要求其进一步提交,原告陈述申报债权时已经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工程决算报告给被告方,但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对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否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
原告还提交了施工招标文件19页、标书(报价)编制说明、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标书情况说明,被告经质证后,对施工招标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标书(报价)编制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打印的文字,没有单位盖章,对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标书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际施工是否按照备注的内容去施工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施工招标文件19页不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招投标材料,原告自己亦认为涉案工程并非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亦认为双方是通过议标,故应认定双方并未进行公开的招投标程序。
对于原告曾提出要求法院对合同经办人员陈铨、胡正祥进行调查,因振兴公司已经破产,振兴公司实际已经由管理人接管,不再由原股东控制,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公司的财产亦将按照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分配,而审理中原告也陈述陈铨个人与原告有十多年的良好合作基础,在此情况下,陈铨、胡正祥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涉案工程款的认定,应以当时形成的书面证据或者相关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故本院未再进行调查。
在原(2015)邮民初字第009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合同履行过程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对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在先前案件的审理中,原告的陈述是通过议标达成的,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又陈述并非是议标,而是直接由振兴公司与原告商量的;对于原告提交的支付协议、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原件在何处,原告陈述在原告处,下次庭审时提交,而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却陈述双方是通过传真的方式,只有传真件,没有原件,提交的复印件系当时对传真件进行复印的,本院又询问复印件上为什么没有传真号码和传真时间,原告的答复是复印的时候将传真号码和传真时间去掉了;对于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备案的问题,在先前案件的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原告陈述“2200万的合同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我们在外面办手续的都是2200万的合同,是为了节省规费,虚假的内容申报的”,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却陈述“我们并不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振兴公司厂房一期工程本案出现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本案振兴公司厂房一期工程以及增加项目工程是否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三、原告要求确认振兴公司尚有613万元工程款以及利息287184元未支付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振兴公司签订的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以及振兴公司的印章,亦有相关代表人的签字,但两份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开、竣工日期并不一致,应认定两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因本案所涉工程系振兴公司内部房产建设,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双方实际也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故当备案的合同与另一份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此应进一步查明双方以哪一份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
二、对振兴公司厂房一期工程,虽然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合同的价款,但同时亦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及时报出工程决算,被告在接到工程决算后根据业主和监理核实确认的工程实物量及时做好决算审核。鉴于双方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存有争议,而原告方并未提交工程量清单、工程决算报告、审计报告等能够证明双方实际是按照哪一份合同履行的或者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工程价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振兴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支付协议、还款协议仅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工程价款,仅凭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故应进一步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格。对于增加项目工程,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没有签订时间的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同样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及时报出工程决算,被告在接到工程决算后根据业主和监理核实确认的工程实物量及时做好决算审核。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工程实际履行的情况以及工程价款的金额,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亦应通过鉴定进一步确定工程价格。
第三,根据上述分析的情形,就原告方目前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振兴公司尚欠原告61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并产生利息,依据不足,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鉴定以进一步查明事实,其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结合原告对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山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20元,由原告上海山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吴向荣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