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山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大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组长。
上诉人上海山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江苏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山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初,山岛公司与振兴公就振兴公司厂房一期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岛公司为振兴公司建设厂房,工程总造价3913万元,经结算,振兴公司欠山岛公司613万元,现振兴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及时收回款项,山岛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13万元及利息2871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振兴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山岛公司起诉振兴公司破产管理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山岛公司虽申请追加振兴公司为被告,但两被告同为诉讼主体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中,振兴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公司破产清算组名义进行反诉,也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山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山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驳回山岛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柏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