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30民初8175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东平林场北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4(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龚兵,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建设银行崇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0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权利人为***、***,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永凤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为担保,权利人为***、***承诺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建设银行崇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0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二、查封权利人为***、***名下位于上海市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永凤花园XXX号XXX室房屋1套。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