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30民初817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平林场北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4(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龚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6)沪0230民初字817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建设银行崇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0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二、查封权利人为***、***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永凤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现原告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了撤诉。据此,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相应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条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崇明支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银行账户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查封或冻结;
二、解除对权利人为***、***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永凤花园XXX号XXX室房屋1套的查封或解冻。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