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30民初8175号
原告: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龚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桢,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鹏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现原告以继续搜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荣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沙卫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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