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童震国,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称其公司位于嘉定区,且被上诉人百度登记的经营地亦为嘉定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并没有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嘉定区的描述,且百度上显示的是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渡站在嘉定区。公司可以在多个区域设有办事机构,这些机构并不当然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公司注册地一般应当视为公司住所地,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以其注册地为公司住所地,根据双方约定向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审理本案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