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乙。
委托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桥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1时30分许,高乙无证驾驶车主为金某、牌号为沪C-DJ4XX的轻便摩托车沿永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永靖路胜竹路南300米处,适逢胜桥公司在该处路西侧违法占道堆放了石子堆,由于高乙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疏忽大意,与石子堆相撞发生事故。事故中,高乙受伤,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遂住院治疗。高乙于同年9月12日转至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高乙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至同年11月15日止,高乙共花去医疗费360,416.86元。胜桥公司已给付高乙人民币40,000元。2005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胜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高乙、胜桥公司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高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胜桥公司赔偿至2005年11月15日为止的医疗费360,416.86元、至同年12月2日为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及误工费10,000元等费用总计的40%,并承担高乙花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乙提供的住院记录为2005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高乙因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胜桥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其作为主体的依据不足,但交警支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且胜桥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该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胜桥公司违法占道堆放石子堆,高乙驾驶疏忽与石子堆相撞发生事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即高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胜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现高乙在事故中受伤,故其要求胜桥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4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医疗费系高乙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且胜桥公司对高乙至2005年11月15日为止的医疗费360,416.86元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高乙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高乙提供的住院记录为2005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40元;高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根据司法实践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高乙因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尚未定残,故高乙误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高乙可在定残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高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0,4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364,856.86中的40%,即145,942.74元,扣除胜桥公司已给付高乙的40,000元,尚应给付105,942.74元,此款胜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乙。
判决后,胜桥公司不服,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属于上诉人的工程范围,造成事故的石子也不是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他人堆放的;因此,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人不是胜桥公司而是案外人朱某某,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乙则辩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明确责任人是胜桥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也是胜桥公司的经理亲自来处理的,对现在胜桥公司提出的所谓朱某某据被上诉人所知也是胜桥公司的人,故不同意胜桥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相关材料,其中:1、介绍信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朱某某同志前来磋商解决7月2日永靖路交通事故事宜。特此致函。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05年7月15日”。对此份材料的真实性,胜桥公司没有异议,但称是在不知详情的情况下,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出具的。2、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上海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吴某某,其在笔录中陈述到“(当事故处理部门问及发生事故的施工地段属于谁的)属于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队是哪里的)不清楚,是挂靠在我们公司里”“(平时谁与工程队联系)平时工程队的工人由朱某某联系的”。对此,胜桥公司称上海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胜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甲,两者为开发商与建设方的关系,朱某某以前所做工程都是挂靠在胜桥公司的,但对事发时的路段工程认为不是胜桥公司承接而是朱某某自己承接的工程。二审审理中,胜桥公司试向本院提供一份2006年3月15日,被调查人为朱某某的笔录作为证据材料,但高乙方对此坚持认为胜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才提供、已超过证据的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令胜桥公司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所酌定的金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胜桥公司上诉主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并非胜桥公司而是案外人朱某某个人,对此,胜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胜桥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对其上诉主张加以佐证,且结合胜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即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表述亦与其上诉请求明显不相一致等情况,本院对胜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7.97元,由上诉人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