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29722号
原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873.10元(其中医疗费7,523.10元、鉴定费35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873.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凌制园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制园公司)订有《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由原告委托凌制园公司代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及理赔事项。2014年6月16日,凌制园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为凌制园公司派遣及人事代理人员,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2015年8月11日,原告雇员***在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事故。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证明原告委托凌制园公司购买保险;
3.《劳动合同》、《退工备案登记表》、雇员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事故经过》、《辞职报告》、《垫付证明》,证明原告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工伤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
4.病历卡、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证明***的医疗费用;
5.《说明》,证明凌制园公司不主张本案的保险权利。
被告辩称,两张医疗费发票合计131.7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卡佐证,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保单(08)、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凌制园公司订有《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约定原告委托凌制园公司为其员工投保雇主商业保险(团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被告与凌制园公司订立《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凌制园公司委托被告根据工伤、意外责任等提供雇主责任、意外伤害等保障。新建筑版-60万保额的保险方案如下,险种: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凌制园公司;被保险人:凌制园公司派遣及人事代理人员;保险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0版)条款。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协议根据凌制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商业保险协议”继续有效,直至该“团体商业保险协议”终止。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自费医疗费限额40,000元)。《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0版)条款》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承包工程相关项目结束。
2015年8月11日,原告雇员***在工作中不慎割伤右手食指,原告垫付医疗费7,523.10元。2015年12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嘉定人社认(2015)字第5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6年2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嘉)字1601-009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
2016年7月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根据《退工备案登记表》记载,***的用工终止日期为2016年7月7日。
2016年11月22日,凌制园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表示放弃申请理赔的权利,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割伤右手食指,被告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的131.70元,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鉴定费用350元,不属于系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7,391.4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3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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