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29725号
原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8,997.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8,000元、医疗费997.2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8,997.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凌制园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制园公司)订有《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由原告委托凌制园公司代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及理赔事项。2014年6月16日,凌制园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为凌制园公司派遣及人事代理人员,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2015年9月11日,原告雇员***在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评定为XXX伤残。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证明原告委托凌制园公司购买保险;
3.《劳动合同》、雇员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事故经过》、《辞职报告》、《垫付证明》、《协议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雇员***的伤残等级,原告已向***支付赔偿金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4.病历卡、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证明***的医疗费用;
5.《说明》,证明凌制园公司不主张本案的保险权利。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本案存在超期**的情况,原告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而据***陈述他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故被告不应赔付;对***已收到赔偿款的事实亦有异议。
除《劳动合同》以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08)、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谈话记录,证明超期**及***未拿到赔款的事实。
除谈话记录以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在被告未补强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凌制园公司订有《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约定原告委托凌制园公司为其员工投保雇主商业保险(团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被告与凌制园公司订立《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凌制园公司委托被告根据工伤、意外责任等提供雇主责任、意外伤害等保障。新建筑版-60万保额的保险方案如下,险种: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凌制园公司;被保险人:凌制园公司派遣及人事代理人员;保险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0版)条款。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协议根据凌制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商业保险协议”继续有效,直至该“团体商业保险协议”终止。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工伤伤残十级的残疾赔偿金为68,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自费医疗费限额40,000元)。新雇员自动承保投保人应在每月24日前将本月人员清单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报,对于申报日前30天内新入职的员工,保险责任自投保人雇员入职之日起自动生效,且投保人须补交上月月保费,在投保雇员入职后而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之前(时间不得超过30天)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理赔时需要提供该被保险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务)合同,若因投保人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供变更人员清单而引起保险纠纷,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人员变动仅限投保单位按在每月24日前30天新入职的人员。《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0版)条款》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2015年9月11日,原告雇员***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垫付医疗费997.20元。2015年12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嘉定人社认(2015)字第5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6年2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嘉)字1601-008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订立《协议书》,确认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给予***赔偿金共计68,000元,***发生工伤后的一切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同日,原告向***支付68,000元。
另查,原告为***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承包工程相关项目结束。
2016年11月22日,凌制园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表示放弃申请理赔的权利,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工作时摔伤,被告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因此存在超期**的情况,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拒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的金额,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8,9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