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8民初616号
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童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孝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砼总量约10,640立方米,货款金额约370.98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按实际供应方量为准,超出合同方量部分,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砼11,077.50立方米,超437.50立方米,按合同结算为3,942,777.5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一笔砼款,余款132.9万元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按所有砼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商品砼款132.9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9.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合计供货金额为3,898,167.50元,故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请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砼款129.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8.9万元。被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合同虽然是由原告盖章交给戴某某,再拿到被告处签字。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从交货到货款结算,均系戴某某和***二人完成。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3,898,167.50元,该笔款项是经过***签字确认的。第三,关于发票问题,戴某某和***在领取货款时,被告财务人员要求其出示以原告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但二人称货是其二人供应的,无法开具原告的发票,只能开其他公司的。因此,在领款时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堡墩建材有限公司和上海明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发票。第四,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因被告不拖欠款项,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2016年1月19日经原告负责人***和戴某某在混凝土代理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应向戴某某主张相关款项。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主体,供货总量为10,640立方米,货款大约为370.985万元,具体按实际供应方量为准;每月26日双方派专人确认供货总方量及总金额;被告如发现质量问题应于3日内告知原告,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并上报质量部门;合同第5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第10.8条约定必须以银行票据方式支付,抬头必须写明原告单位名称,需原告合同签订人或持原告委托书发放砼款,否则视为未付砼款;第8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2、对账单、对账单汇总表,证明原告按约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月由原告工作人员确认款项,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19日,总额为3,941,317.50元,总方量为11,073.5立方米。3、2015年2月5日进账单、2015年2月12日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原告没有实际履行,除戴某某和***外没有见过其他原告工作人员。第二,开票结算时,本案原告没有开票。第三,本案合同供货方未开票结算,但却确认收到了被告货款260万余元。第四,关于收货单据问题,建材买卖时一般由货主出具送货单,但在本案证据中未出现。对证据2,认为对账单是被告与戴某某、***二人的个人对账,在对账单上都是个人签字,与被告发生供需关系的是戴某某、***两个个人,而非原告公司。在建材市场上,用挂靠名义供货,向挂靠单位支付3%-7%的管理费的情况比比皆是。在需方处签字的***是被告负责收料的员工。虽然供方名称写了原告公司名称,但实为挂靠,并非原告所称的居间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并非原告。被告上海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代理结算凭证,证明戴某某与***为同一方供货人;戴某某是领取混凝土货款的当事人;戴某某和***以本案原告以外的其他单位名义结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原告起诉显然不合情理;见证人栏处除了***,其他均为被告工作人员。2、混凝土汇总表、支付清单,证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合计供货金额为3,898,167.50元,经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另因混凝土中有部分黄沙款,因此金额有调整,调整为4,050,127元,被告如数支付了货款。3、支票签收存根、发票、支票领用单(62页),证明支票大部分由戴某某签收,一部分由***签收,发票收款单位并非原告,而是戴某某和***开具的上海堡墩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明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静鸿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范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行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4、银行支付明细、支票存根(12张)、银行对账单(10张)、付款凭单(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砼款4,050,127元,支票及付款凭单大部分由戴某某签字,一部分由***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签字的;但恰恰说明了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不是空白合同;戴某某是居间人,居间人只能领取居间费50万元,其他款项无权受领,如被告将款项交付给戴,则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见证人栏处除了***,其他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对于“戴某某已收取3,898,167.50(包括***经手收取302,322元在内)”的记载,坚持认为戴某某无权收取;在该句的后半句书写“已交给原告2,602,322元(包含原告同意支付给戴某某代理该项目的代理费50万元)”,这两句话前后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汇总表上变更已确认及签名均为***所写,支付清单上302,322元一栏后方的签名也是***本人所签,确实是本人收到款项所以签字。对证据3,对原告代理人***签收的无异议,由于原告并未授权戴某某,也未签字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系作废票。对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02,322元;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的两张支票***代原告收到,无异议。对其他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认为应以银行凭证原件为准,原告不清楚,对相关性认为该些款项原告未收到,与原告无关。本院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等,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供方原告与需方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0,640立方米,合计货款金额约370.985万元,方量按实际供应方量为准,超出合同方量部分,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混凝土供应量以被告收货人签收确认的一车一单小票砼方量为准进行结算,如有误差双方必须在24小时内核实确认。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原告委托人为***。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总金额3,942,777.50元。2016年1月19日形成一份《混凝土代理结算凭证》,记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在混凝土供应期间的业务全部委托戴某某操办,根据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原告支付给戴某某中介代理费50万元,其余混凝土货款归原告所有。本项目通过结算,混凝土总价为3,898,167.50元,现有戴某某已收取的3,898,167.50元(包括***经手收取的302,322元在内),已交付给原告2,602,322元(包含原告同意支付给戴某某代理该项目的代理费50万元),戴某某还须支付原告1,295,845.50元。戴某某、***在当事人处签名,另有被告多名工作人员等在见证人处签名。该结算凭证,一式两份,原告及被告各持有一份。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除本案合同外,双方无其他供销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商品砼,理应按约付款。但根据《混凝土代理结算凭证》,原告已确认涉案合同项下混凝土总价3,898,167.50元已由被告给付案外人戴某某(其中302,322元由***经手收取),并认可原告已收款2,602,322元,另明确戴某某还须向原告给付1,295,845.50元,该金额与原告诉请的129.5万元相符。可见,被告的付款行为以及戴某某的代收行为均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且戴某某收到款项后已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因此,原告应根据前述结算凭证向案外人戴某某主张未收讫的款项。关于原告提出***无权代表原告签署结算凭证的主张,涉案合同落款处明确***系代理人,且其亦经手原告货款,被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原告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作出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53.50元(已交),由原告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