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3民初251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无业,住上高县。
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897346098。
法定代表人:周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柏,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系该公司负责人,一般代理。
原告***与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赣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赣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赣新公司将工钱付给原告,总金额为贰万壹仟元整(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赣新公司在2013年中标上高县水利局小二型水库中12标(含4个水库:琓埠水库、洪源水库、洞口水库、石咀水库)。中标后雇上高县龚福财、龚明典全面负责工程。施工期间,龚福财和龚明典雇原告做12标的全标工程材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总价的1%为资料人工费。
在工程领取进度款时,龚明典共支付5000元整资料人工费给原告,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一直推脱下次,因双方是多年好友所以原告一直迁就着,哪知工程一完工,龚福财就消失不见踪影。
因上述原因,原告只有找到被告赣新公司索要应得的工钱计21000元(12标总工程造价265多万元,共需支付人工费26500元,其中已支付5500元整,包括帮原告出的500元复印费)。
之前多次找到劳动监察大队调节无果,如今只能寻求法律来保护我应得的血汗钱,恳请法院为我主持公道。
被告江西赣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无任何佐证材料且证据链不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付2.1万元的工钱不合理。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了劳动仲裁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法依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赣新公司在2013年中标上高县水利局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2标段(含4个水库:琓埠水库、洪源水库、洞口水库、石咀水库)。之后被告江西赣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龚福才、龚明典。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由龚福才、龚明典请来做工程资料,口头约定以工程款2650000元的1%作为报酬即26500元,龚明典已支付5500,尚欠21000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
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多次,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调解成功。2018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将工钱21000元付给申请人。同日,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8】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个,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第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劳动报酬如何支付?第二和第三个焦点的前提基础在于第一争议焦点的厘清。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授权委托书》、《最终付款申请表》、《证明》作为证据,用以佐证其主张的上高县水利局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2标段的工程资料由其所做。但,在龚福才失联、龚明典未到庭质证,而被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三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为一;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法显示原告所主张的提供了“做工程资料”的劳动,即亦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由其所作;第三,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提供了劳动两个基础事实未得到证明前提下,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报酬的构成,则更缺乏事实及证据的源头支撑。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原告***今后取得有效证据,可与被告江西赣新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其权利。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结合自身实际以及证据收集情况,合理、妥善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进而有效维护自身权利,本院在此释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胜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