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3民初803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89734609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该公司负责人,住奉新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2013年中标上高县水利局小(二)型水库12标,中标后请***施工,在施工中***请原告做事,共拖欠原告工钱3520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2013年中标上高县水利局小二型水库保险加固工程12标段(含4个水库:琓埠水库、洪源水库、洞口水库、石咀水库),之**琓埠水库、洪源水库、石咀水库分包给***,***接到工程后,聘请原告做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工钱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9日双方才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载明:“今欠到1、***在洪源水库小工费50天,每天80元,合计肆仟元整(4000元);2、***做洪源水库贴草皮5000m2,每平0.3元,合计壹仟伍佰元;3、***洪源水库做六角块13500块,每块2.2元,合计贰万玖仟柒佰元。今欠人:***,2019年12月29日”。后因***未支付工钱,原告遂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出示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工程后,聘请原告***做事,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200元,有被告出示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