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923民初803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23日生,住上高县。
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178973460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2013年中标上高县水利局小(2)型水库12标(含四个水库,埦埠水库、洪源水库、洞口水库、石咀水库),中标后请上高县***负责本项目全部工作,但工地一做完,***人间蒸发,后***叫大家共同处理此事,***才打欠条,后找公司要钱,公司总是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异议人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江西省奉新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奉新县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奉新,被告***住所地在上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奉新县人民法院和上高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赣新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