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与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2367号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MA37716WXC,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新村****。

经营者:刘尧贵,男,汉族,1954年4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以华,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748509800G,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白文保,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96000元和滞纳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清租金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崇义县兰洋综合福利院兰洋福苑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搭设脚手架,于2016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钢管300吨,每天按1元1吨计价,扣件45000套,每天按0.0025元1个计价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延长事宜。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所在工地供用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与被告***实际施工负责人于2019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30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96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付此款,但均以工程款未收取到为由拖欠,为不断主张其债权,原告又于2019年11月18日让被告***签字确认,可被告至今也未再支付租金和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告***用我公司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也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原告应当自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2.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系被告***,足以证明案涉钢管、扣件等租金系被告***个人所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答辩称,我欠原告的租金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的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崇义县兰洋综合福利院兰洋福苑工程,现施工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用途(外架用),经甲方核实,同意出租,乙方同意按甲方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保证金计租赁费;钢管300吨,1元1吨/天,扣件45000套,0.0025元1个/天,赔偿价按市场价格等;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租赁日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租赁费每月31日前按实际出租数量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次月的十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逾期每天加收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兰洋福苑项目部章,陈建、***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2017年1月7日被告***在该合同首页标注:从2017年2月份起钢管租金为1.2元1吨/天,扣件租金为0.0035元1个/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所在工地供用了钢管和扣件等建筑器材。在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刘尧贵钢管租金(崇义兰洋福利院)196000元。而后在2019年11月18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再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以经欠人和今欠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中再次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崇义县兰洋综合福利院兰洋福苑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原系陈建和被告***合伙实际施工,后陈建退出合伙,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020年5月2日,赣州仲裁委员会对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崇义县兰洋综合福利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出具了一份调解书,确定崇义县兰洋综合福利院应向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在项目中的对外债务,在崇义县兰洋综合福利院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由崇义县兰洋综合福利院督促***支付,与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欠条等,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赣州仲裁委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崇义县兰洋综合福利院兰洋福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为租赁钢管扣件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设的兰洋福苑项目部在该合同承租人处盖章,应当认定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为该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在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和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当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日千分之四计算,原告已经对此进行了核减,但被告***认为该违约金仍然过高,要求核减,由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原因是因为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所致,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再次核减更符合公平原则,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调整至按年利率8%计算为宜。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支付所欠租金19600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支付所欠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按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判决各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为2610元,由被告崇义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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