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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3民初838号

原告: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系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原告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75434.88元,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时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迎宾中心项目和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完成土石方挖运及换填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6月份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补签了《迎宾中心项目和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567613.65元,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迎宾中心项目和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确定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475434.88元。至此,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是被告却屡次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初,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完成土石方挖运及换填工程,原告于2017年6月份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补签了《迎宾中心项目和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费用总额为1567613.65元。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迎宾中心项目和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甲方: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确定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475434.88元。并约定,双方对结算数据签字盖章后不得提出异议,同时本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且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甲方立刻支付余款,根据迎宾中心项目收款情况甲方会合理予以支付余款,特此立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致原告来院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支付原告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475434.88元及此款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