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137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四路、闵行路北车间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路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辉路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昌辉路桥立即给付合同欠款52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昌辉路桥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一台沃尔沃360挖掘机人民币43900元整,***按着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但在合同结束后昌辉路桥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尚欠人民币52150元至今未予支付,并于2017年11月21日给***出具欠据一枚,至今仍未偿还欠款。***认为,昌辉路桥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昌辉路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13日,昌辉路桥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沃尔沃360挖掘机一台,租期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为43900元每月,合同有昌辉路桥在甲方处盖章,高金宝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昌辉路桥在合同结束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租金,于2017年11月21日向***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拖欠租赁款52150元,***在庭审中表示欠条出具后昌辉路桥欠款52150元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昌辉路桥向其支付欠款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与昌辉路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昌辉路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据》真实有效。***将挖掘机租赁给昌辉路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昌辉路桥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合同履行后向***出具《欠据》一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当在《欠据》出具当日立即向***支付租金,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表示其因昌辉路桥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要求昌辉路桥偿还欠款52150元及逾期利息(以52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52150元及利息(以52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计552元,由被告长春市昌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