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5565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创投工业坊****房产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炅,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60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12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不定期向原告采购电容器、电抗器、无触点开关等电气设备,并签订相应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截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86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8年12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不定期向原告采购电容器、电抗器、无触点开关等电气设备,并签订相应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六份,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全部送货义务,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8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后被告欠货款411582元。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货款92300元、33212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60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财务往来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070元(411582元-92300元-332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到90天付清货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到货物的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8%计算,但不超过欠付款项的30%即85821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60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但不超过85821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1元,减半收取计2886元,财产保全费1989元,共计4875元,由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