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3842号
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湘东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谭桥市场摊(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租赁的位于攸县谭桥市场A1-A5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1008.3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搬离日止(已经缴纳的5万元可以从中扣减);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第3项诉讼请求出现笔误,原告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按1008.2元/天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搬离日止(已经缴纳的5万元可以从中扣减)。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竞标的方式承租攸县谭桥市场A1-A5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谭桥市场摊(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攸县谭桥市场A1-A5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公历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1年,租金按36.8万元计算。其中5万元报名竞标押金可以冲抵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标承诺书》、《谭桥市场摊(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承租了攸县谭桥市场A1-A5商铺,未足额缴纳36.8万元租金的事实;
2、《通知》复印件及《律师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租金一事,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9日,被告***因参与攸县谭桥蔬菜批发市场广货场地的竞标,向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投标承诺书》,主要内容为:“……3、一旦投标人中标,投标人保证在签订《中标确认书》后签订合同并足额缴纳应交租金,在未签定合同前,招租文件和《中标确认书》成为约束双方的共同条款。4、根据投标人须知的条款,投标人所提供的全部投标文件签字代表宣布承诺如下:……(3)如果开标后不按规定签认《中标确认书》或签认《中标确认书》后不按规定签定合同或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应交款项,招租人有权取消投标人中标资格,投标人同意招租人不返还投保人的报名押金;……”。同日,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谭桥市场摊(铺)租赁合同》,约定:“一、出(承)租方物业名称:谭桥蔬菜市场广货批发地A1-A5。二、租赁期限:自公历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壹年。三、租金:本合同租赁商铺的年租金为叁拾陆万捌仟元(¥36.8万元)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如遇下列任何情况,甲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出租物业,承租期内乙方剩余租金自动转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各类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将不予计价赔(补)偿。……2、乙方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即谭桥蔬菜市场广货批发地A1-A5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竞标时交纳了5万元押金,并主张该5万元可在其诉请的商铺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投标承诺书》、《谭桥市场摊(铺)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谭桥市场摊(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被告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涉案《谭桥市场摊(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关于占有使用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谭桥市场摊(铺)租赁合同》,年租金为36.8万元,每日租金为1008.2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和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用标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008.2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1月10日起向其支付商铺占用使用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以押金50000元抵扣占用使用费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谭桥市场摊(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其租赁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攸县谭桥市场A1-A5商铺并返还给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按1008.2元/天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攸县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攸县谭桥市场A1-A5商铺占用使用费至租赁物实际交付之日止(已缴纳的50000元竞标押金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亚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萍会
书 记 员 谭斯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