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重庆凯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3909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9617H。

法定代表人:朱国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平原,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064241。

法定代表人:黄德胜。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爽、人民陪审员杨启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平原、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档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诉讼费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档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合川龙市**公司生产基地条石档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入场时间等内容。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约定2010年12月工程结束后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但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发放书面进场通知书,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档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合川龙市**公司生产基地条石档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0年9月1日开工、工期6个月(以被告书面进场通知为准),工程造价约三百万元人民币(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时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退还10万元,工程完工时退还余下的1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保修等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书面进场通知书,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依法起诉,其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档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档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解除。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档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0年9月1日开工,工期6个月,(以被告书面进场通知为准),但是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发放书面进场通知,已长达6年,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故被告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将其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档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二、由被告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侠

代理审判员  江 爽

人民陪审员  杨启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