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4383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9617H。
法定代表人:朱国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门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被告云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期,现和解期限已满,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自垫医药费53.37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元/天×50天)、停工留薪工资43200元(72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95元(7155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7155元/月×4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40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体检费98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应聘来到被告单位上班,其工种为砖工,每月工资平均为7200元。2020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为“冀东水泥重庆合川有限责任公司”内的煤磨封堵环境标准化提升项目工程做工时不慎受伤,经查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事后,原告由他人送到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段骨折、骨盆骨折等,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无生活护理障碍。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望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云门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2019年6月受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聘请到涉案工程上班,原告的工资为月平均工资1118元;对原告诉称在涉案工程冀东水泥做工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受伤形成有一定过错,是原告取下安全带导致的后果,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对结果予以尊重,被告承担的是工伤主体责任,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过高;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是被告聘请专人护理,不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500元的生活费应予以减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门建筑公司承建冀东水泥重庆合川有限责任公司回转窑筒体西侧封堵及煤磨封堵环境标准化提升项目,原告***自2019年起在该项目务工。2020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切砖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致右下肢、骨盆受伤。原告***受伤后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9日,共计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骨折;2.骨盆骨折。
2021年2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20年8月3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由被告云门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21年2月5日,原告***向重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川劳初鉴字〔2021〕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情况是: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产生鉴定费与检查费989.50元。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的工资按天结算,每天工资为24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该期间,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800元。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8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0天),被告云门建筑公司为原告***雇请了护理人员,并支出了护理费2600元。
2021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云门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9004.50元”。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合川劳人不字〔2021〕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3600元,自垫的医药费用变更为1000元,并要求被告云门建筑公司支付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物品费用共计10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川劳人不字〔2021〕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案、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申请登记表、合川劳初鉴字〔2021〕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其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系被告方制作,不能代表是被告方的工资发放情况,达不到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118元的目的,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收据,以此证实还支付了护理费2730元,因无充分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进入被告云门建筑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此时其已经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被告云门建筑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已经由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就此次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云门建筑公司赔偿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一次性赔偿。
对于原告***本人的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为240元/天,被告云门建筑公司未举示支付工资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日工资标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5220元(240元/天×21.75天)。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相关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应享有停工留薪期6个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5220元/月×6月),本院对原告***超过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2.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了方便计算,鉴定期间中2月的天数按照与当月全部天数的比例折算,故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655.5元(5220元/月×70%×23天÷28天+5220元×70%),本院对原告***超过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共计50天,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安排护理人员护理有20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交通事故护理费赔偿标准》,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故,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
4.交通费。因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也未提供票据,但在庭审中被告云门建筑公司认可原告***产生100元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故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本院对原告***超过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属于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5220元/月×9个月),本院对原告***超过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6.一次性工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出院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了劳务关系,原告***的伤情于2021年3月31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7155元/月×4个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对该项金额400元无异议,故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元/天×50天);
8.鉴定费、检查费。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了鉴定费与检查费共计989.50元,被告云门建筑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但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对该项金额无异议,故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检查费989.50元;
9.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用工单位被告云门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云门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门建筑公司支付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物品的费用1018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在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物品的费用1018元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65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检查费989.5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扣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的生活费1800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7865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2元,减半收取597.51元,由原告***负担102.85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94.66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爱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小东
                              书 记 员   张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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