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9617H。
法定代表人:朱国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前,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门建司)、***建设���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被告云门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朱正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与原告对合川云门商业中心工程的泥工工程量进行结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泥工劳务费224252.05元及以224252.05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云门建司承接了合川云门商业中心的工程,唐金健是该项目经理,被告***与唐金健系夫妻,唐金健于2017年8月意外死亡。被告云门建司与原告签订了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让原告做该工程的泥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期间被告曾派出该工程施工员秦飞、计量员徐云书、结算员何代平等人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统计,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欠原告泥工工资224252.0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劳务费,但被告都说该工程总款还没有与甲方结算,未收到钱,让原告先不要着急,于是被告一直推诿向原告支付该款,时至今日仍未支付。
被告云门建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办理所谓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本案所涉项目系由唐金健自筹资金全权负责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包括施工班组等所有事项,均与我司无关,因此唐金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本案原告存在结算或付其工程款,那么原告也应与实际施工人唐金健进行办理相关事项;3、唐金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我司的职工,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所涉项目也不存在公司内部承包关系;4、本���所涉时效问题,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该工程竣工到起诉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结算等,我司也从未向原告付过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丈夫唐金健与云门建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唐金健生前从来没有给我提过此事。唐金健死后不久,***和黄跃兵带人到我家以40万条子敲诈勒索,我报了警,没成功后又到法院起诉我,在此同时的当天,云门建司的朱正前和会计汪和平到我家来拿结算资料,说是唐金健的好朋友,我将所有资料放到屋中叫他们需要什么拿什么,我没有文化也不懂,后来朱正前和***反而到法院起诉我,我不知道他们的目的,最不明白的是工程完工已长达三年多为什么不作结算,一栋楼这么多班组都作了结算,唯泥工班组没有,肯定是有一定原因的,唐金健不给原告作结算,要么钱付清了,要么就是哪里没做好,只有***和云门建司、唐金健才清楚,我没有参与此事也不知情。我要求法院调取(2017)渝0117民初10520号和11612号两个案件,综合考虑此案。云门建司不可能单凭一个任命书就说明工程是唐金健挂靠自负盈亏,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云门建司,而云门建司并没有拿出唐金健与云门建司的正式挂靠合同证明,***也没有出具和唐金健签订的劳务公司并盖有劳务公章的正式合同书,而***出具的合同书明显不真实,合同前面是黄跃兵,合同后面是***,而且唐金健的签名也不像唐金健字迹,即便合同是真,唐金健也不可能糊涂到合同前面一个人名字,后面又是另一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份作废的合同,而合同中也并没有说明两人是合伙人。对于一个做工程的人���说,即便是不付钱,结算是必须作的,为什么唯泥工班组没有作结算,只有原告和唐金健最清楚,工程完工这么长时间也已过了上诉失效期限。还有云门商业中心这么大的工程不可能与唐金健一个没有资质的人签合同,云门建司也没有提供云门商业中心直接付款给唐金健的证明,而云门商业中心拨款给云门建司说明唐金健是云门建司的员工而已,而且***也说过云门建司给他承诺在和云门商业中心作结算,这是***与云门建司的事,他们之间有不为人知的隐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门建司于1984年6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核定事项经营)等。
2012年10月27日,云��建司与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合川云门广场项目;1.2、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1.3、建设规模:总建设规模15469.1㎡。该合同签订后,云门建司于2012年11月1日与唐金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同年12月16日,云门建司任命唐金健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出具任命书,其内容:为顺利完成合川·云门商业中心项目的施工任务,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特任命唐金健为合川·云门商业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对该项目自主施工、经营、分配、自筹资金、自负一切税费、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责任及各种损失。希唐金健按此任务保质保量顺利完成合川·云门商业中心项目的施工任务。
2013年4月27日,云门建司为甲方,自然人黄耀斌为乙方,签订《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合川·云门商业中心;承包形式:实行包劳务、施工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大包干形式;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厕所内贴防滑地砖:1.8米高墙砖、厕所回填公共走道贴瓷砖等,主体部分:设计图纸中的全部,砖砌体、室内外的抹灰、全部保温、楼地面垫层和找平层收光……。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72元/㎡(砖砌23元/㎡、内墙抹灰12元/㎡,室内地坪、屋面及厕所保护层8元/㎡,外墙抹灰、女儿墙构架及抹灰、保温16元/㎡,散水、零星工程1元/㎡,二次结构5元/㎡,电梯前室贴砖及其它贴砖2元/㎡,管理费2元/㎡,利润3元/㎡)。以上劳务单价均包含人工费、包机具、辅材、安全责任、文明施工费、场内材料渣土转运费、停窝工费、未能预见费、高温补贴、社保费、管理费等��用。付款方式: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并经过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尾部唐金健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未加盖云门建司公章,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泥工工程进行施工,其间唐金健通过其个人账户以及其叔父唐昌明的账户向***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审理中,***称泥工劳务于2013年12月完工,2014年1月收方。另合川·云门商业中心项目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另查明,被告***与唐金健系夫妻关系,唐金健于2017年8月21日病逝,其父亲唐荣、母亲李惠以及与***的婚生女唐璐、唐若希均表示放弃继承唐金健的遗产。云门建司未为唐金健参加和购买各项社会保险。
2018年1月,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诉,其诉请如前。审理中,***针对其主张还举示了如下证据:
1、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由施工员徐云书做的统计。该复印件尾页显示有“云门建筑公司徐云书”字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
2、会议签到表、进度款审批表、施工员秦飞的证件,证明***申请该工程款的事实,进度款审批表上有***、秦飞、徐云书的签字。
云门建司质证意见:对会议签到表、进度款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结算单因系复印件,云门建司对此不清楚,也与云门建司无关,而且唐金健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名,秦飞、徐云书不是云门建司的工作人员。
***质证意见:对该工程不清楚,唐金健是怎么做的也不清楚,也不认识徐云书、秦飞。
还查明,***不具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
���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7)渝0117民初10959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云门建司虽然任命唐金健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但云门建司既未给唐金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也未与唐金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云门建司与唐金健之间就涉案工程而言为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该挂靠应当认定为无效。
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和履行合同,从合同缔约主体而言,债权人只与挂靠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系自然人,无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其与唐金健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实际施工的涉案劳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唐金健应与***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关于***是否与唐金健办理了结算的问题,本案审理中,***只举示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云门建司对该复印件提出异议,同时该复印件中也无唐金健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徐云书是否得到唐金健的授权进行收方结算也无证据证实。故***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因结算是双方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3.78元,减半收取2331.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