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1095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9617H。
法定代表人:朱国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前,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朱正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以10万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系死者唐金健的妻子。第一被告承接了合川云门商业中心安装工程,随后让原告做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木工人工工资10万元,在结算单上并有唐金健的签名。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人工工资款,但都说该工程总款还没有收到钱,让原告不要着急。但原告没想到唐金健于2017年8月意外死亡,随后原告因急需用钱便与被告协商支付该款事项,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人工工资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情如前,希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系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本案虽然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论是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所涉及的人工费或劳务费均应当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支付。虽然该项目名义上是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实施,但实际施工人是唐金健;原告与唐金健有合同关系,而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知晓也不认识原告;本案所涉的10万元人工费早已由唐金健支付给了原告;本案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84年6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事项经营);建筑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装饰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五金交电销售,注册资本为8045344元人民币。
2012年10月27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合川云门广场项目;1.2、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1.3、建设规模:总建设规模15469.1㎡。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与唐金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同年12月16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任命唐金健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出具任命书,其内容:为顺利完成合川·云门商业中心项目的施工任务,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特任命唐金健为合川·云门商业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对该项目自主施工、经营、分配、自筹资金、自负一切税费、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责任及各种损失。希唐金健按此任务保质保量顺利完成合川·云门商业中心项目的施工任务。事后,唐金健组织***(木工班组)等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3月18日与木工班组***进行结算,结算后尚欠***10万元劳务费。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的承包单位栏签名、唐金健在《结算清单上》的发包单位:重庆市合川云门建设安装工程公司栏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金健于2017年8月21日病逝,被告***与唐金健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起诉唐金健的父亲唐荣、母亲李惠、以及唐金健与被告***的婚生女某1、唐某2。由于唐金健的父亲唐荣、母亲李惠、以及唐金健与被告***的婚生女唐某1、唐某2均申明放弃继承唐金健的遗产,同时也不参与诉讼,原告***在审理中当庭撤回了对唐金健的父亲唐荣、母亲李惠、以及唐金健与被告***的婚生女某1、唐某2的起诉,本庭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了庭审笔录。
还查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为唐金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分别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举示了《结算清单》、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申请书、防雷装置竣工检测申请书、询问笔录,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举示了任命书、安全生产责任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参保人员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举示了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经营管理,双方就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就利润分配达成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然任命唐金健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但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既未给唐金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也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唐金健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那么唐金健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即是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关系,该挂靠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和履行合同,从合同的缔约主体而言,债权人只与挂靠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与唐金健之间没有合同,但从唐金健与其结算清单可以看出是原告在唐金健处承接了木匠班组的模板工程,并与唐金健进行了结算,由于该结算单上只有唐金健的个人签字,并无公司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现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其劳务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唐金健与原告对涉案工程劳务费进了结算,唐金健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结算的劳务费的义务,由于唐金健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法定继承人中的父母和子女放弃了继承,也放弃参加诉讼,那么该劳务费应当由唐金健的法定继承人中的配偶即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清楚这些事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当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与唐金健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金健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在唐金健处承接劳务工程,故造成双方所建立的劳务合同无效,原告和唐金健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次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该资金占用损失由原告与唐金健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唐金健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欠款100000元。
二、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50%(该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100000元劳务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