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10520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9617H。
法定代表人:朱国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川云门广场项目的结算及竣工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川云门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的丈夫唐金健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原告也委派唐金健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相关事宜。项目于2014年12月竣工交付。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结算及竣工资料均在唐金健处保存。2017年8月,唐金健意外死亡,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随即要求与原告办理该项目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交出该资料,被告先前同意交出,但迟迟不给。原告在今年9月到被告家去拿,被告***又称该资料被其哥***拿走,在***处。原告也看到***在***处拿走资料,但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该工程系原告承建,项目资料应当由原告保存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告***无法定义务为原告保管资料,亦未见过原告要求返还的资料,该资料不在被告***处,无法提供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该资料的情况,亦未持有过该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川云门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的丈夫唐金健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原告委派唐金健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相关事宜。2017年8月,唐金健意外死亡,重庆百惠实业有限公司随即要求与原告办理该项目工程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交出该项目的结算、竣工资料,被告否认持有该结算资料,原告于是提起诉讼。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审理中,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了录音资料、报警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汪和平(原告公司会计)出庭作证。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是为了得到工程款而谎称资料交给了被告***,并对报警记录内容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汪和平到被告***家属实,但被告***并未阻止汪和平查找相关资料,也未拒不交付给汪和平。本院评析如下: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合川云门广场项目的结算、竣工资料存放于被告处,并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并未举示被告占有该资料的直接证据,录音资料及报警记录均不足以证实被告***持有该结算资料,被告***在录音中提到的资料在被告***处,被告***也予以否认,同时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持有原告所主张的合川云门广场项目的结算、竣工资料,故对二被告持有相关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合川云门广场项目结算、竣工资料,但原告对其主张的结算资料数量、具体内容均不明确,同时二被告均否认持有该资料,原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占有该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对二被告占有合川云门广场项目的结算、竣工资料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资料现由二被告占有,由此原告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