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65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勒流街道众涌工业区众富路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江国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胜,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勒流街道西华村西连路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国侠,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塑料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建筑公司)、江国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和、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胜、许美玉、被告盈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6627.91元及利息70259.31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决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江国侠共同向原告退回多收取的管理费51355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将位于勒流街道××以西××号地块上4座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10411),对施工日期、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后被告盈富建筑公司于当日与***、梁初祥、江国荣签订《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上述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的4座厂房建设工程由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分包给原告、梁初祥及江国荣,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按照6.5%收取工程管理费,但工程实际施工及承包人仅为原告一人。另外,2011年7月18日,被告荣基塑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定上述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合同总造价为15544612.32元,并对付款进度及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将厂房建设完毕,于2012年10月26日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相关的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为15221627.91元(包含增加及扣减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4615000元,余款606627.91元未付,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和盈富建筑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多收取了原告管理费51355元,至今未退回给原告。被告江国侠作为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的工地代表,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退回的管理费后据为己有,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应当与另外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辩称,荣基塑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有异议,并且荣基塑料公司已将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盈富建筑公司,不应再付款。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直接构成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根据原告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盈富建筑公司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自行结算,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按照与原告、荣基塑料公司约定收取6.5%的管理费,并未多收取原告或荣基塑料公司的管理费,无须予以返还。
被告江国侠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国侠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被告盈富建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盈富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与被告盈富建筑公司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盈富建筑公司,约定由被告荣基塑料公司挂靠被告盈富建筑公司的形式开展施工,被告江国侠为施工代表,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但不参与实际施工。
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找到原告挂靠该公司施工,相关工程款由被告荣基塑料公司支付给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后再转付给原告。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用于工程报建,涉案工程实际上是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自行找到原告来挂靠被告盈富建筑公司进行施工。
经质辩,因本项证据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荣基塑料公司与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及梁初祥、江国荣,但实际由原告一个人施工。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根据本项证据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原告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结算,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没有协助结算及付款义务。
经质证,因协议相对方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各四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辩,因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领取房地产权证,可以佐证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6.工程结算确认表(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06627.91元。
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认为该结算表未经双方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认为其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无义务协助结算,亦未在结算表签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质辩,因该表格并无被告方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7.收据(复印件,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金额为51355元)一份,以证明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向被告荣基塑料公司退还了其多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51355元,由江国侠收取,但未给付原告,故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江国侠应向原告退还该款项。
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辩,因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三十张、现金支出证明单十五张及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共收到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转入款项14450000元,在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造价6.5%的管理费后,返还了13493355元给被告荣基塑料公司。
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250万元是直接返还给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的,其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是转给被告江国侠转付的,且其中有三笔共501355元江国侠并未付给原告。
经质辩,因原告和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对现金支出证明及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荣基塑料公司与盈富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10411),约定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将位于勒流街道××以西××号地块上4座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施工工期为300天,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合同总价1465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荣基塑料公司派出江国侠同志、乙方盈富建筑公司派出***同志为工地代表;第十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此外,该合同甲方即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其法定代表人江国荣,乙方即被告盈富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是梁初祥。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荣基塑料公司与盈富建筑公司又签订《协议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合同中的工程由甲方荣基塑料公司自行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对该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甲方购进的建材必须有合格证和保质书,新购进建材应开具顾客名称为盈富建筑公司的正式发票,乙方盈富建筑公司日常派驻工地1-3人负责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并且协助安全质量管理,协调各项施工等,乙方盈富建筑公司向甲方荣基塑料公司收取管理费(包含人员证费、土建、吸排水、供电等工程资料费)共235000元。乙方开具工程发票或发放每一笔材料款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申报完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税金及公司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6.5%计算。该《协议补充条款》第10条还明确:本工程属甲方挂靠盈富建筑公司的形式做,一切工程款项支付由甲方负责。
在被告荣基塑料公司与盈富建筑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的同一天即2011年4月15日,被告盈富建筑公司(甲方,项目总承包方)与***、梁初祥、江国荣(乙方,项目分承包方)签订《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上述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的4座厂房建设工程由乙方按照设计及施工要求,负责承建工程所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盈富建筑公司向乙方收取总造价6.5%作为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用,工程报建费、材料检验费由乙方负责。庭审中,原告称《协议补充条款》的乙方虽然为三人,但工程实际施工及承包人仅为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盈富建筑公司确认《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的“梁初祥”为其股东之一,仅代表盈富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未参与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荣基塑料公司确认“江国荣”为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
2011年7月18日,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在被告荣基塑料公司与盈富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挂靠盈富建筑公司并作为盈富建筑公司工地代表承包建设甲方在勒流街道××以西××号地块厂房,乙方履行甲方在《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甲方与盈富建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由乙方直接向盈富建筑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二、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内的全部工程(包工包料),不包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及厂房4的全部门窗,但包其门窗送检。…四、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合同总价(包工包料价)为15544612.32元,该价是按图纸包干价即增量不增价,如减少工程量则按实减工程扣减工程款。五、付款办法:…8、余下工程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年内的一个月内付清。9、以上款项先付入盈富建筑公司银行账号后再由盈富建筑公司出批条转付乙方银行账号。…十、以上协议条款内容如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内容不同,以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为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作为本协议附件。
上述厂房建设完毕后,发包方荣基塑料公司与盈富建筑公司及监理单位等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于2013年1月21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记载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5221627.91元(包含增加及扣减工程款),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该结算总价无异议。
原告***称,至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4615000元,其主张被告给付的工程款606627.91元中,包括了由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转付给盈富建筑公司,再由盈富建筑公司转付给江国侠的款项中,江国侠尚有45万元未付给原告;盈富建筑公司退回给江国侠的管理费51355元,被告江国侠未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自称其支付工程款11950000元给盈富建筑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2315000元,代原告付建材(水泥)款90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15165000元。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自认其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处收到14450000元工程款,在按《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扣除6.5%的管理费共952250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4650000元×6.5%)后,将剩余的13493355元付给了原告或江国侠。其中向原告***直接支付共三笔款项共计2280500元,其余由江国侠收取,包括原告主张的51355元管理费。
对于涉案款项为何由荣基塑料公司付至盈富建筑公司账号,再由盈富建筑公司付给江国侠或原告的问题,原告***称江国侠是荣基塑料公司的工地代表,相关款项是由盈富建筑公司转付给江国侠,再由江国侠给付原告;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认为,江国侠是其派驻的工地代表,但没有委托其进行收付款,相关款项都是支付给盈富建筑公司,或代原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则认为,江国侠是荣基塑料公司全权负责涉案工程中涉及荣基塑料公司的一切事宜的代表,一开始盈富建筑公司收到荣基塑料公司的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荣基塑料公司为加强资金管控,委托江国侠收取款项后再转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
此外,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是根据其与荣基塑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在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后,荣基塑料公司应于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但其未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荣基塑料公司与盈富建筑公司签订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原告***也与盈富建筑公司签订有《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但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协议补充条款》及《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以及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结合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收付款情况,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是由荣基塑料公司直接发包给了原告***,而仅仅是借用被告盈富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相关工程报建、验收等。由于原告***并无从事建筑业的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基塑料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
由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工程款总额是15221627.91元并无异议,故在原告主张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尚欠工程款606627.91元未付,而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5165000元,但未提供其付款依据,而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由荣基塑料公司先付至盈富建筑公司再转付给原告,如果盈富建筑公司收到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的款项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则上仍应由荣基塑料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被告荣基塑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荣基塑料公司给付工程款606627.9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应于“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年内的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为一年,因此,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即于2015年2月14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荣基塑料公司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基塑料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2月14日。
关于盈富建筑公司、江国侠是否应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虽然被告盈富建筑公司与荣基塑料公司签订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补充条款》,被告盈富建筑公司也与原告等三人签订有《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但同时盈富建筑公司与荣基塑料公司约定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是由荣基塑料公司自行包工包料建设,而且荣基塑料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故应视为原告与荣基塑料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盈富建筑公司并无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盈富建筑公司与荣基塑料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荣基塑料公司与盈富建筑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国侠为甲方荣基塑料公司派出的工地代表,代表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行使相关权利,其本身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在建设过程中,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将相关工程款付至盈富建筑公司后,由盈富建筑公司转给江国侠后再给付原告,但江国侠收款后是否付给原告的责任应由被告荣基塑料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国侠在本案中与荣基塑料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和被告江国侠退回多收取的管理费51355元的问题,由于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处收到14450000元工程款后,按《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扣除6.5%的管理费共952250元(即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4650000元×6.5%)后,将剩余的13493355元付给了原告或江国侠,并不存在超过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的问题,也不存在直接由原告另行向盈富建筑公司给付管理费的问题。而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被告盈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该笔51355元的款项,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已转付给江国侠,江国侠也写下收据确认收到,按此前荣基塑料公司和盈富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惯常操作过程,该笔款项51355元应作为工程款由江国侠转付给原告,江国侠是否转付原告,不应由盈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盈富建筑公司退回所谓的多收取的管理费51355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江国侠来说,如上所述,其从盈富建筑公司处收取相关款项后是否转付给原告,其责任应由荣基塑料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江国侠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如上所述,该笔51355元的款项,由于并非原告直接向盈富建筑公司给付管理费而产生,而是荣基塑料公司将工程款转至盈富建筑公司,盈富建筑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后,以工程款的方式转付给江国侠,江国侠本应将其作为被告荣基塑料公司的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如果收到该笔款项则应在其第一项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作为荣基塑料公司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本案原告在提出了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再提出被告返还该笔51355元,应属于重复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627.91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2.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福增
审判员  李洁锋
审判员  王晓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