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6民初1007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西华村西连路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438303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87655.1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佛山市顺德区荣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位于勒流街道××以西××号地块厂房建设工程,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12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包工包料承包荣基公司厂房工程结算总价为15221627.91元,(2017)粤06民终1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基公司向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0867.91元及利息,该案判决后,荣基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向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自此,被告承包的荣基公司厂房工程款已全部收取。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荣基公司厂房工程期间,因未及时向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建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兆建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划扣了原告银行账户中87655.13元用以清偿兆建公司货款。原告认为,经(2017)粤06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2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作为荣基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案涉款项为被告承包工程中应由其支付的货款,现被告已全部收取荣基公司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却未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返还的金额与事实并不相符,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的87655.13元,其中包含了(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25号案件的诉讼费947.01元及财产保全费857.6元,同时包含了(2016)粤0606执13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1196.87元。上述费用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没有按时向兆建公司支付且缺席案件庭审情况下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有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尚欠被告多收取的管理费51355元至今仍未退还,该费用原告在(2017)粤0606民初165号案件中已经明确确认是多收取的,但原告却在未经被告书面确认情况下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导致被告至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故5135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二、原告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在2015年4月13日签订往来款对账确认书时,已经明确知道本案的混凝土货款事宜,最迟也应当在(2016)粤0606执1316号《执行完毕告知书》出具时(2016年3月9日),原告已经得知本案的相关事宜,但原告直至2019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生效,而原告试图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延长诉讼时效,实际上,该律师函被告并没有收到,通过原告提供的投递记录,律师函是由他人收,并非被告本人签收。而根据被告自行到邮局查询投递的情况时,邮政人员也向被告出示过邮寄单上收件人并没有任何人签名,但因为该邮寄单并不能提供给被告,被告恳请法院到邮政公司对该邮件情况进行调查,故被告并没有受到该份律师函,该律师函并不能作为原告延长诉讼时效的依据,因此原告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15日,荣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10411),约定荣基公司将位于勒流街道××以西××地××座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0天,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合同总价1465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即荣基公司派出***、乙方即原告派出被告***为工地代表;第十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此外,该合同甲方荣基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其法定代表人***,乙方原告的签约代表是***。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荣基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协议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合同中的工程由甲方荣基公司自行包工包料、乙方原告负责协助甲方对该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甲方购进的建材必须有合格证和保质书,新购进建材应开具顾客名称为原告的正式发票,乙方日常派驻工地1-3人负责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并且协助安全质量管理,协调各项施工等,乙方向甲方收取管理费(包含人员证费、土建、吸排水、供电等工程资料费)共235000元。乙方开具工程发票或发放每一笔材料款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申报完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税金及公司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6.5%计算。该《协议补充条款》第10条还明确:本工程属甲方挂靠乙方的形式做,一切工程款项支付由甲方负责。在荣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的同一天即2011年4月15日,原告(甲方,项目总承包方)与***、***、***(乙方,项目分承包方)签订《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上述荣基公司的4座厂房建设工程由乙方按照设计及施工要求,负责承建工程所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向乙方收取总造价6.5%作为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用,工程报建费、材料检验费由乙方负责。(被告称《协议补充条款》的乙方虽然为三人,但工程实际施工及承包人仅为被告一人承担。原告确认《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的“***”为其股东之一,仅代表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未参与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荣基公司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2011年7月18日,荣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在荣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挂靠原告并作为原告工地代表承包建设甲方在勒流街道××以西××号地块厂房,乙方履行甲方在《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甲方与原告不是挂靠关系,由乙方直接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二、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内的全部工程(包工包料),不包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及厂房4的全部门窗,但包其门窗送检。…四、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合同总价(包工包料价)为15544612.32元,该价是按图纸包干价即增量不增价,如减少工程量则按实减工程扣减工程款。五、付款办法:…8、余下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年内的一个月内付清。9、以上款项先付入原告银行账号后再由原告出批条转付乙方银行账号。…十、以上协议条款内容如与《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内容不同,以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为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补充条款》作为本协议附件。上述厂房建设完毕后,发包方荣基公司与原告及监理单位等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于2013年1月21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记载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
二、2011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就荣基公司厂房工程向兆建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兆建公司签署《往来款项对账确认书》,确认原告尚欠兆建公司货款81477.5元,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人在《往来款项对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之后,因原告未清还货款,兆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兆建公司货款8147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1477.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7.01元,财产保全费857.6元,合共180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后,兆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606执1316号执行完毕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本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兆建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总执行标的金额87655.13元(含执行费1196.87元)。之后,原告委托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天内支付原告上述已付的款项87655.13元。该律师函通过EMS快递给被告,并于2019年2月22日确认签收。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三、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5221627.91元(包含增加及扣减工程款),荣基公司对该结算总价无异议。
被告**棉称,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收到工程款14615000元,其主张被告给付的工程款606627.91元中,包括了由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转付给盈富建筑公司,再由盈富建筑公司转付给***的款项中,***尚有45万元未付给原告;盈富建筑公司退回给***的管理费51355元,被告***未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自称其支付工程款11950000元给盈富建筑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2315000元,代原告付建材(水泥)款90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15165000元。
被告盈富建筑公司自认其从被告荣基塑料公司处收到14450000元工程款,在按《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扣除6.5%的管理费共952250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4650000元×6.5%)后,将剩余的13493355元付给了原告或***。其中向原告***直接支付共三笔款项共计2280500元,其余由***收取,包括原告主张的51355元管理费。
对于涉案款项为何由荣基塑料公司付至盈富建筑公司账号,再由盈富建筑公司付给***或原告的问题,原告***称***是荣基塑料公司的工地代表,相关款项是由盈富建筑公司转付给***,再由***给付原告;被告荣基塑料公司认为,***是其派驻的工地代表,但没有委托其进行收付款,相关款项都是支付给盈富建筑公司,或代原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被告盈富建筑公司则认为,***是荣基塑料公司全权负责涉案工程中涉及荣基塑料公司的一切事宜的代表,一开始盈富建筑公司收到荣基塑料公司的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荣基塑料公司为加强资金管控,委托***收取款项后再转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
此外,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是根据其与荣基塑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在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后,荣基塑料公司应于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但其未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606执1316号执行完毕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本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兆建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总执行标的金额87655.13元(含执行费1196.87元),故原告从2016年3月29日才确定其代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及取得追偿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该时起算。原告委托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天内支付原告上述已付的款项87655.13元。该律师函通过EMS快递给被告,并于2019年2月22日确认签收,诉讼时效从该时中断,并未超过三年。该时至原告起诉,也未超过三年。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25号案件的诉讼费947.01元和财产保全费857.6元及(2016)粤0606执13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1196.87元,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兆建公司签署《往来款项对账确认书》,确认原告尚欠兆建公司货款81477.5元,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人在《往来款项对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即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已知道尚欠兆建公司货款81477.5元,该货款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兆建公司购货产生,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双方清楚实际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承担清付该货款的责任,因被告拖欠货款至兆建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诉讼费947.01元、财产保全费857.6元、执行费1196.87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认为应扣减管理费51355元,但原告并不同意,(2017)粤06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2525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原告不承担该费用,且该款项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扣减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8765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38元,减半收取计995.69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