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9民初5786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马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国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桂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冬,该公司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该公司财务。
原告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与被告天津国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冬、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77986.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67798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天津市蓟县山水和苑住宅工程7-10#楼、地下、地下车库**施工工程款给付期限为:结算及竣工备案完成后半年内支付结算值95%,结算值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五年内支付,其中结算值的2%竣工一年内视保修情况支付,结算值2%竣工两年内视保修情况支付,结算值1%竣工5年视保修情况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677986.76元至今未付。
国能公司辩称,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6902471元。按照合同约定,国能公司在竣工结算五年内支付结算总额的99%,现国能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6634946.24元,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国能公司与宏拓公司、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抵款购房协议》以及国能公司与宏拓公司、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杜俊营三方签署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宏拓公司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国能公司证明抵扣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有各方的签字或盖章,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应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房屋抵顶工程款1108826元,且国能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与杜俊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宏拓公司应将该款项在国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2.关于国能公司辩称的为宏拓公司垫付保洁费10000元的主张。宏拓公司认为,国能公司给付案外人保洁费的凭单中没有宏拓公司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国能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系为宏拓公司垫付,且宏拓公司对该笔支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国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1月31日结算的工程款总额26902471元,均表示认可。现宏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国能公司给付总工程款的99%,即26633446.29元,国能公司已实际支付26624946.24元,其应将8500.05元工程款给付宏拓公司。关于宏拓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国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1元(已减半),由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926元,由天津国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相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