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国能某某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11330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马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全,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蓟州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国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洇溜村(北院)。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森,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国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全、王建伟,被告天津国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拓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258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929.44元,共计191275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施工业务。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将蓟州区洇溜加气站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直至竣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25827.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具状起诉。
**天然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总包合同,合同价款价款3567684元,被告已付款3389299.8元;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项目有增项,故签订了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增项金额为115万元,被告尚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精装修合同,合同价款676650元,被告已付款279206.3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5394334元,被告已付款3668506.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827.9元,以上工程欠款被告认可,且工程款全部已到给付期限。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总包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应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4.75%,认为近年受疫情及其他因素影响经营困难,请法院及原告考虑以1年期3.85%计算,利息结算截止日期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未付款利息,认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予以支付工程款,截止开庭之日,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精装修合同未付工程款利息不认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不认可,被告于2018年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32万元款项,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148092.1元,被告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应参照3.85%计算,截止日期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以被告作为发包人,以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2019年11月13日,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蓟县洇溜加气站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就合同增项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以下协议:......2.截止2019年11月项目款项甲方对乙方已完成全部结算。3.本协议为结算协议,结算方式:在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照协议金额支付,不留尾款。协议内的施工内容按照原合同质量保证条件执行。协议未提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条款、争议的解决等。......。2017年5月3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天津国能蓟县加气站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合同价款价款3567684元,被告付款3389299.8;关于结算协议书被告尚未欠原告115万元工程款;关于《天津国能蓟县加气站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76650元,被告已付款27920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2582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欠付工程款以17838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被告认为应按照年利率3.8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无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22489.04元。
关于结算协议书中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因协议书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未开票,故不存在逾期款问题,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现被告认为涉案款项已到付款期限,但双方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精装修合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为欠付工程款数额397443.7元,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扣除通过第三方支付原告的部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以397443.7元为基数。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被告认为应按照年利率3.8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无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43040.9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国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25827.9元及利息65529.99元(22489.04元+43040.95元)(款项直接汇入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10×××16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7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国能**天然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15元;天津市蓟县宏拓建筑有限公司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世佳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