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491号
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外环西路(山东匡山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丁祥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锋,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7层A7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清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宽连,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4-191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洪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宽连,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堡公司)、第三人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锋,被告京利堡公司、第三人山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宽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703.75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上述货款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争议处理管辖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2021年4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累计货款1188703.75元。原告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并按被告要求,将其中部分发票开具给第三人。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京利堡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货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山消公司述称,对于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京利堡公司于2021年4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镀管,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自提货之日起60日内付款。如超出60日,利息则从提货日期开始按货款的月息百分之二结算。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因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引起的纠纷,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4月3日-2021年4月7日向被告供应材料,现欠货款1188703.75元未付。同时原告向被告以及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京利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1188703.75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了违约金,该标准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比例明显过高,应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也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703.75元;
二、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9元,由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