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05执异5号
本院依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与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黑龙江能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能源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劳务公司)对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1)黑05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盛泰劳务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其并非**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黑05执恢1号之一裁定冻结案外人盛泰劳务公司账户存款确有不当。综上,案外人盛泰劳务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王华峰、李乃宏、盛泰公司、能源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市盛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42998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998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9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盛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鉴定费44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盛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盛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黑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泰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盛泰公司、能源学院于2016年6月2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因二被执行人均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黑05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二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21)黑05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盛泰建筑劳务公司账户人民币300万元整,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盛泰劳务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更名的通知》(双编[2017]28号),将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更名为黑龙江能源职业学院;案外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劳务公司系2008年5月28日依法由双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
中止对双鸭山盛泰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30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姜 辉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