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05执异4号
本院依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与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黑龙江能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能源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能源学院对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1)黑05执恢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盛泰公司、能源学院未按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能源学院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能源学院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其不欠付盛泰公司工程款,不应被强制执行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能源学院认为法院冻结其账户内教学相关费用,将严重侵害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主张,因本院裁定冻结的能源学院银行账户内存款,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黑龙江能源职业学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王华峰、李乃宏、盛泰公司、能源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市盛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42998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998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9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盛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鉴定费440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盛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盛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黑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泰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盛泰公司、能源学院于2016年6月2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存有工程项目质保金100万元,二被执行人同意将此质保金1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款给付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此案执行申请;二、余款本金320万元、一般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待工程决算后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此款于2017年8月16日前履行完毕。如按期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迟延履行利息。三、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本协议第二项款项,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按原判决内容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能源学院于2017年6月29日、10月30日,分两次给付**执行款共300万元;盛泰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执行款10万元,余款二被执行人均未按约定给付。**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黑05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二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月20日,本院对能源学院的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控,中国建设银行反馈其银行账户内可用余额为4909949.0元。2021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黑05执恢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能源职业学院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能源学院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双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更名的通知》(双编[2017]28号),将黑龙江煤炭职业技术学院更名为黑龙江能源职业学院。
驳回异议人黑龙江能源职业学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姜 辉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