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双宝石材装饰材料厂、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502执异44号
案外人:刘彦启,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申请执行人:***双宝石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东明路1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齐恒秋,该厂总经理。
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双宝石材装饰材料厂与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彦启于2022年5月7日对执行过程中扣划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帐户中人民币391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彦启称,(2021)黑0502执恢539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书扣划的被执行人帐户中存款391000元系刘彦启个人工程款,由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拨付进入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营业部帐户内。刘彦启是内部个人承包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工程,以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故请求将法院扣划的391000元返还给案外人刘彦启。
申请执行人***双宝石材装饰材料厂称,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帐户内的391000元归属于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归属以占有为标志,盛泰公司在银行开设帐户内的货币,应认定为盛泰公司所有。刘彦启是被执行人单位的在册职工、项目经理,其所从事的活动代表单位的行为。特别是与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被执行人,该工程款归属于被执行人,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双宝石材装饰材料厂与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黑0502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前给付原告***双宝石材装饰材料厂大理石款673030.75元,如未按期限付款,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67303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计5265元,由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双宝石材装饰材料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黑0502执恢539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2300××××4712帐户内存款人民币391000元。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在银行存款性质的确定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判断。本案争议的银行帐户存款登记的帐户名称是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彦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海波
审判员  王广智
审判员  董 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