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02执异58号
案外人:刘彦启,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系黑龙江省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金四方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北柞村。
法定代表人:李作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省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省金四方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彦启于2021年9月7日对执行过程中扣划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帐户中人民币70251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彦启称,(2021)黑0502执恢1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的被执行人帐户中存款702510元系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拨付的双鸭山市人才专家公寓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款。该装修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虽由被执行人签订,但实际施工是由案外人实施,被执行人仅收取管理费用。故请求将法院扣划的702510元返还给案外人刘彦启。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金四方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刘彦启是被执行人单位的在册职工且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其所从事的活动代表单位的行为。与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被执行人,该工程款归属于被执行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故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9月26日,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签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双鸭山市人才专家公寓装修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9908115.13元。施工结束后,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陆续将施工款存入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帐户2300××××4712中。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黑0502执恢108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帐户2300××××4712金额702510元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在银行存款性质的确定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判断。本案争议的银行帐户存款系由被执行人与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合同所拨付的工程款,且在支款审批单位上均由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所签批支付,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彦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海波
审判员 王广智
审判员 董 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