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尖山区二马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询问当事人。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蓬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1日,签订两份《使用混凝土认定单》是错误的,上诉人一方只是接收了被上诉人送到的混凝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的混凝土供应属于甲供材,依据上诉人与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甲供材由发包方天泰公司与上诉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一审庭审前,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应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的责任主体,应当追加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1.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应当起算诉讼时效,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4月18日,按照民法典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长达近5年之久,并且一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蓬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两份认定单均有上诉人盖章签字,且签字的人一审时上诉人认可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认定单上有使用混凝土的等级数量和价款,双方系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其约定的内容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二、本案一审时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系本案的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认定单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蓬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盛泰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8043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457.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泰公司【施工方】与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发包方】《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场区道路-车间引路】一份。盛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由蓬盛公司生产的混凝土。2016年8月23日,蓬盛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使用混凝土认定单》一份,确定2016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混凝土用量为468立方米;2016年9月21日,蓬盛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使用混凝土认定单》一份,确定201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混凝土用量为55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格为345元/立方米,共计180435元。为索要混凝土款,蓬盛公司诉讼来院。诉讼中,盛泰公司申请追加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蓬盛公司不同意盛泰公司的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双方举示的证据及质证,可以认定盛泰公司为案涉混凝土款的给付人,案涉混凝土的价款为 180435元,蓬盛公司对盛泰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双方签订的二份《使用混凝土认定单》均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故蓬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使用混凝土认定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盛泰公司在庭审中辩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盛泰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因蓬盛公司不同意追加,**,追加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涉及其与盛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追加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对蓬盛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0435元;二、驳回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计2547元,由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使用混凝土认定单》记载的混凝土用量、价格均无异议,且盛泰公司认可其已实际使用该混凝土,故一审法院判决盛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盛泰公司一审时申请追加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蓬盛公司不同意追加,且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蓬盛公司与盛泰公司未对给付混凝土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蓬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盛泰公司付款,故蓬盛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明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