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询问、阅卷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与盛泰公司自1981年10月至198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盛泰公司是2001年7月成立,***主张劳动关系期间,盛泰公司并未成立。因此盛泰公司与***不存 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与***是同一人证据不足。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明诉讼主体与提供证据中的当事人是同一人,应通过鉴定部门确定签字笔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双矿董发(2001)17号《关于批准组建盛泰公司的通知》批准组建盛泰公司。矿务局第二建安公司包括公司机关在内整体改制为盛泰公司。盛泰公司为机关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自主权,是适格被告。2、双矿二建公司改制为盛泰公司后,原双矿二建公司的经理******公司董事长,盛泰公司领导班子是原双矿二建公司的领导班子,盛泰公司机关就是原双矿二建公司机关。***停薪留职后,其人事关系归属矿务局第二工程处机关组织部,并由其为***开具停薪留职证明。3、盛泰公司的前身为1980年1月成立的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建筑公司;1981年3月易名为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1993年9月易名为矿物局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1年企业改制为盛泰公司。4、双矿董发(2001)年17号文件中第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直接记入企业总资产,与其他资产一并作价入股。盛泰公司机关办公楼是原矿务局第二工程处于1984年所建。盛泰公司下属的各项目部办公设施及用地都是原矿务局二处所建。盛泰公司承继了原矿务局第二工程处的权利义务。5、***在矿务局第二工程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是在盛泰公司档案室找到,并加盖盛泰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工资专用章和负 责人的名章,盛泰公司承受了原矿务局二处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也接收了原矿务局二处职工档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四条:国有企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十条: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盛泰公司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是适格主体。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9、盛泰公司的“二处服务公司不归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双矿董发(2001)年17号文件第八条“原大集体职工可以用拖欠工资或赊股办法多购置股权,原则上相当于同工种、同岗位原全民所有制职工置换身份的股份。证明矿务局二处服务公司人员没有被划规到盛泰公司所说的集成工贸。仍 然是在改制后的盛泰公司,与全民所有制的工人在一起工作开资。10、一审确认1981年至1984年的劳动关系,这与2001年***没有与改制后的盛泰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没有关联,***的干部调转介绍信、工资支付明细表、停薪留职证明等可以证明。双矿董发(2001)年第1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职工与原矿务局的劳动关系一律解除。***被改制后的盛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干部出现辞职、出国不归或者被辞退、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开出公职等情况......,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将档案转递至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接受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受人事档案。《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第十九条:......(四)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盛泰公司应出示***的人事档案归属的证据。另,双矿二处学校的工资表中的名字虽为“***”,但领工资人签名**均为“***”。结合其所提供的干部调转介绍信、停薪留职证明及10份证人证言和3份通过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工资表中的***与工资表中领工资签名的林中 奇是同一个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1981年10月至198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原告补办197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人事档案;3.如被告不能补办人事档案,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终身退休金和医疗保险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1年3月30日经批准,由集贤县兴安中心校调转至原双鸭山矿务局工作。1981年10月至1984年10月先后在原双鸭山矿务局二建公司学校、双鸭山矿务局二建公司服务公司工作。上述单位当时均隶属于被告前身,即1980年1月成立的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建设公司,该公司1981年3月更名为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1993年9月更名为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1年企业改制组建成立了盛泰公司即本案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董事会文件体现,同意二建公司改制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文件第四条体现:职工与原矿务局劳动关系一律解除。第五条体现:土地使用权直接计入企业总资产,其他资产一并作价入股。1984年10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因档案问题,***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0)黑0502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5民终7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 定,指令尖山区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提供的工资表中体现的姓名虽为“***”,但加盖的名章为“***”,结合其提供的干部调转介绍信、停薪留职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与工资表中的***系同一人,***自1981年10月至1984年10月在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下属的学校和服务公司工作,上述单位均隶属于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该处于2001年改制为盛泰公司,原二处改制文件中第四条体现,职工与原矿务局的劳动关系一律解除。第五条体现,土地使用权直接计入企业总资产,与其他资产一并作价入股,可见盛泰公司承继了原二处的相应权利义务,且***于1984年10月在原二处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系二处职工,改制后按照文件规定,与原矿务局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工资表又复印于该公司人事科,原、被告自1981年10月至198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主张的补办档案诉求,因1981年10月前其不在二处工作,相关档案盛泰公司无法补办,1984年10月停薪留职后不再具有补办档案的必要,故对于***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盛泰公司不具备补办档案的条件及必要,故***要求其在不能补办档案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 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1981年10月至198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人证言,证明1981年其为矿务局第二工程处子弟学校的老师,与***是同事。盛泰公司对此证言无异议。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自1981年10月至1984年10月在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下属的学校和服务公司工作,上述单位均隶属于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该单位于2001年改制为盛泰公司,原二处改制文件中第四条体现,职工与原矿务局的劳动关系一律解除。第五条体现,土地使用权直接计入企业总资产,与其他资产一并作价入股,盛泰公司承继了原二处的相应权利义务,***与盛泰公司自1981年10月至198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供的工资表中体现的姓名虽为“***”,但加盖的名章为“***”,结合其提供的干部调转介绍信、停薪留职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与工资表中的***系同一人。据此,原审认定***与盛泰公司自1981年10月至198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樊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