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岗工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金四方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北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四方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四方公司)、原审第三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止对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双鸭山分行营业部账户2300********的702510元人民币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付款单位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向中级法院发出证明,请求法院将该笔尖山区法院查扣的款项回转付款单位住房保障中心,因为住房保障中心在付款后核查时发现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关款项付款存在问题,为保障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所以向贵院请求收回此款,待项目核清后再做决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上诉期间发生了新的事实,请求法院酌情裁判。2.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扣的款项中有435000元系农民工工资,有422011.28元为材料款,有140875.77元为税款,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工程款项中法律特别规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保证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税款的及时发放,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是在民法典实施后新出台的,已明确阐明此观点,原审法院依据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25条第3项直接以账户名称来确定,上诉人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此条规定的是根据账户的名称来判断,也就是说应当综合其他法律规定来判断,而不是确定,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钱款属于种类物,以银行账户的名称确定归属,本案扣押冻结和划拨的钱款属于盛泰公司;2.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原则是形式审查;3.在执行异议听证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自认是盛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以盛泰公司承揽工程的行为,其收益归属于盛泰公司。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盛泰公司述称,上诉人所述属实,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四方公司返还扣划的盛泰公司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营业部账户2300********内的存款70251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查明,在原审法院执行金四方公司与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对执行过程中扣划盛泰公司账户中人民币70251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黑05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因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盛泰公司账户内存款702510.00元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1.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2021年11月23日的证明,证明付款单位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向双鸭山市中级法院发出请示请求法院准许收回此款,理由是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收回此款。2.盛泰公司2022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挂靠盛泰公司,是案涉工程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盛泰公司按照工程款的5%收取管理费用,及现尚欠农民工工资43.5万元,运费200100.00元,材料费422011.28元。3.工程施工人工费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扣划的款项中有43.5万元为农民工工资,此款不应扣划,应当支付给工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双鸭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盛泰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存在的争议可另案诉讼;证据2所证明的上诉人与盛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属阻却执行的正当权利;工程款中包含的农民工工资等款项是否应当优先受偿的问题,上诉人不具有主张该项权利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货币归属以占有为标志,盛泰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内的货币,应当认定为盛泰公司所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争议的存款登记的账户名称是盛泰公司,上诉人要求返还扣划的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