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确认***与盛泰公司从1981年4月6日至1984年10月10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盛泰公司为***恢复劳动人事关系档案;3.判令盛泰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补办(恢复原状)197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的人事档案;4.判令盛泰公司赔偿因丢失档案给***造成的精神损害60000元;5.判令盛泰公司赔偿***因寻找档案、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差旅费、住宿费20000元;6.如盛泰公司不能为***补办(恢复原状)人事档案,则判令盛泰公司赔偿***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终身的退休金和医疗费;7.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矿务局二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表都是在盛泰公司找到的,充分证明盛泰公司继承了矿务局二处的主体,与***存在劳动关系,盛泰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判。
盛泰公司辩称,盛泰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成立,系独立法人。***要求确认1981-1984年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此时盛泰公司尚未成立,且盛泰公司也非全部由第二工程处转隶而来。***称其所在的第二工程处子弟学校已划归市政,所以盛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盛泰公司从1981年4月6日至1984年10月10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盛泰公司为***恢复劳动人事关系档案;3.判令盛泰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补办(恢复原状)1973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人事档案;4.判令盛泰公司赔偿因丢失档案给***造成的精神损害60000元;5.判令盛泰公司赔偿***因寻找档案、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差旅费、住宿费20000元;6.如盛泰公司不能为***补办(恢复原状)人事档案,则判令盛泰公司赔偿***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终身的退休金和医疗费;7.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81年4月6日,***到盛泰公司下属单位矿务局第二工程处子弟学校任教,1984年3月调到第二工程处服务公司任工会主席,1984年经第二工程处组织部批准办理了“长期停薪留职手续”。***到了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手续,于2017年10月到原单位找人事档案,盛泰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告知,找不到***的人事关系档案,***要求盛泰公司恢复档案,但盛泰公司说办不了,之后***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不予受理,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84年10月,***经中国共产党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委员会组织部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手续。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是非法人单位。***现起诉的盛泰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系法人单位,其与***并无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举示的证据矿务局二建公司学校1981年7月、1982年10月工资支付明细表均记载有“***”的名字,矿务局第二工程处服务公司1984年8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记有“***”的名字,上述三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均盖有盛泰公司人力资源部工资专用章。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盛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01年双矿集团董发(2001)17号《关于批准组建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批准二建公司组建盛泰公司。通知如下:一、原则同意你单位的改制《实施方案》与《章程》。二、新公司股本总额为2500万元。股权设置为:集团公司股本额1116万元,占新公司总股本的44.64%。职工个人股本额1384万元,占新公司总股本的55.36%。三、职工自愿入股,出资额不限。但董事长、总经理持股额应不低于一般职工出资额的10倍;可用拖欠工资入股;原则上应动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将2000年前拖欠的工资全部入股。四、职工与原矿务局的劳动关系一律解除。原矿务局职工又被新公司聘用的人员,与新公司的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为股份制企业员工。可以将解除合同转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的个人股份。审批工作由集团公司劳动就业部和财务部负责。五、土地使用权直接计入企业总资产,与其它资产一并作价入股。具体作价与办理相关手续由集团公司财务部和房地产管理部负责。六、职工出资全部用来置换集团公司净资产,以个人实际出资额为准经财务部作帐务处理后,由资本运营部确认为个人股权。七、离退休人员、工伤人员、遗属抚恤对象的工资、医疗费、抚恤费经财务部与矿区社保局核准后相应从净资产中折成股份,集团公司委托新公司董事会行使股权,比照优先股,股利所得全部用于支付上述人员费用(离退休人员仅包括统筹外费用)。单独成立再就业中心,受集团公司委托,新公司负责管理,执行集团公司再就业统一政策。八、原大集体职工可以用拖欠工资或赊股办法多购置股权,原则上相当于同工种、同岗位原全民所有制职工置换身份的股份。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984年10月,***经中国共产党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委员会组织部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手续。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是非法人单位,其上级主管机关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经双矿集团董事会批准组建盛泰公司,规定职工可以自愿入股,并未对不愿入股职工如何安置作出处理。盛泰公司虽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系法人单位,但其确系由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改制而来。此时,不宜简单以其成立时间晚于***停薪留职时间,且系法人单位为由,判定盛泰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查明盛泰公司是否承继了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的权利义务,是否接受了原双鸭山矿务局第二工程处职工档案后综合判断。现认定盛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矿务局二建公司学校1981年7月、1982年10月及矿务局第二工程处服务公司1984年8月三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上盛泰公司加盖其人力资源部工资专用章的行为相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不清,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利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