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东沧盐路南侧232号。

法定代表人:曹雪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争议金额8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单(保单号:PZBV201944010000000082)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承保明细显示被保险人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事故证明,事故具有存疑性。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死亡案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死亡证明或尸体检验证明。被上诉人仅提供沧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既不能查明案外人杨炳银死亡原因,也不能证实案外人杨炳银的死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死者杨炳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根据特别约定清单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出险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单确认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死者杨炳银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死者杨炳银是否是工伤死亡,没有工伤部门的认定。又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三条规定,不属于所聘用员工。所以,本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死者杨炳银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四、被上诉人并非赔偿主体。银行回单中收款人分别为庞金蝉、杨秀英、杨成利,付款人均为董庆玉,与董庆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收款人系死者杨炳银的家属,也不能证明将赔偿款打给董庆玉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死者家属已经赔偿完毕。五、即使案件属实,也不属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诉状陈述,杨炳银从事的工作需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杨炳银具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5条、第8款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雇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人身伤亡的”属于免赔责任。

飞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炳银系原告飞翼公司职工,其父亲为杨成利、母亲为魏金娣,妻子为庞金蝉,女儿为庞丝雨。原告飞翼集公司以被保险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包括杨炳银在内的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日0.00起到2019年3月31日24.00止。承保方案:每人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以及其他赔偿限额等。沧州市急救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23时出具的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载明杨炳银于20多分钟前被重物砸伤后意识不清,现场人员急呼120,诊断呼吸心跳停止,已死亡送往太平间。事故发生后,经过调解,原告飞翼公司赔偿杨炳银亲属10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调查查核实,雇主责任保险PZBV201944010000000082号保单(报案号:RZBV201941010000149520)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2019年03月28日,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03月12日20时许,杨炳银在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前提下操作私自操作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将集装箱升起,约10分钟后,电动单梁起重机的钢丝绳(或布带)突然断裂。将正在集装底部作业的杨炳银砸中,造成杨炳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炳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集装箱砸中死亡。但是杨炳银在没有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特种设备,是其死亡的最根本原因。而且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明知杨炳银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的情况下,允许(或默认)杨炳银操作特种设备,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板)》第5条第1款、第5条第8款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属于免责范围。如有分歧或异议,请与我公司联系。特此函告。

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本意,为降低、转嫁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避免由企业担负对事故员工的最终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通过原告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原告的员工杨炳银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如果属于免责范围,被告是否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就该免责条款,被告在保险条款上以加黑字体的方式作出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虽然原告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对于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即对于非法定免责条款,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据此拒赔。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限额为8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8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被上诉人在本案所举示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相对闭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案杨炳银的死亡应属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在向杨炳银亲属履行雇主的赔付义务后,有权向案涉合同的保险人即上诉人主张履行保险款赔付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事项尤其是上诉人所持免赔事由等所作评判,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所持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贺 洋

书 记 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