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599号
原告: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东沧盐路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
负责人:乌方,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康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中约定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日零点至2019年3月31日24点,每人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参保人员中即包括本案中因伤死亡的杨炳银。3月12日晚,杨炳银在作业中因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丝绳突然被集装箱直接砸死。杨死亡后,原告基于雇主身份赔偿杨炳银继承人各项损失合计103万元。原告在赔偿死者家属后,即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初期被告向原告索要全部证据材料,在核实完全部材料知原告本案存在免责情形,拒绝理赔,并为原告出具了拒赔告知函。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所谓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承保明细显示被保险人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遗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诉状中陈述通过第三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投保地位和投保关系以及存在委托投保情形。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杨炳银从事的工作需要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杨炳银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5条第八项的约定:…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属于免赔责任。根据特别约定清单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出险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单确认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与受害雇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杨炳银的是否是工伤死亡,没有工伤部门的认定。本案无法证明原告与死者杨炳银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案外人杨炳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原告应当提供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死亡证明或尸体检验证明,证实案外杨炳银的死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死亡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死者杨炳银的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家庭员身份证件、结婚证件、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杨炳银与家属的关系和已经死亡注销信息,但原告也未提供。赔偿炳银与家属的关系和已经死亡注销信息,但原告也未提供。赔偿协议中的甲方为曹雪丽,乙方为庞金婵、杨艳霞。银行回单中收款人分别为庞金蝉、杨秀英、杨成利,无法证明收款人
系死者杨炳银的家属;付款人均为董庆玉,也并非原告,无法证实原告对死者家属已经赔偿完毕。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承保明细,以证实原告飞翼公司为杨炳银在内的职工在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80万元;2、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以证实杨炳银被重物砸伤后死亡;3、家庭关系证明,以证实杨炳银的家庭状况;4、收据,以证实庞金蝉收到原告飞翼公司发放给杨炳银的生前工资;5、银行回单、凭证以及照片董庆玉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飞翼公司赔偿杨炳银的亲属103万元;6、告知函,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雇主责任险拒赔。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6真实性无异议,死者杨炳银应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但杨炳银在不具备资格证的情况下,任意操作电动单梁起重机,导致发生意外事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应当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相佐证,证实家庭关系。对证据5无证据证明飞翼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董庆玉相关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打款凭证,证实董庆玉将赔款直接打给庞金禅、杨秀英、杨成利,与情况说明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炳银系原告飞翼公司职工,其父亲为杨成利、母亲为魏金娣,妻子为庞金蝉,女儿为庞丝雨。原告飞翼集公司以被保险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包括杨炳银在内的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日0.00起到2019年3月31日24.00止。承保方案:每人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以及其他赔偿限额等。
沧州市急救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23时出具的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载明杨炳银于20多分钟前被重物砸伤后意识不清,现场人员急呼120,诊断呼吸心跳停止,已死亡送往太平间。
事故发生后,经过调解,原告飞翼公司赔偿杨炳银亲属10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调查查核实,雇主责任保险PZBV201944010000000082号保单(报案号:RZBV201941010000149520)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
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2019年03月28日,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03月12日20时许,杨炳银在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前提下操作私自操作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将集装箱升起,约10分钟后,电动单梁起重机的钢丝绳(或布带)突然断裂。将正在集装底部作业的杨炳银砸中,造成杨炳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炳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集装箱砸中死亡。但是杨炳银在没有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特种设备,是其死亡的最根本原因。而且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明知杨炳银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的情况下,允许(或默认)杨炳银操作特种设备,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板)》第5条第1款、第5条第8款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属于免责范围。如有分歧或异议,请与我公司联系。特此函告。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本意,为降低、转嫁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避免由企业担负对事故员工的最终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通过原告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中保联(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保定市铭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原告的员工杨炳银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如果属于免责范围,被告是否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就该免责条款,被告在保险条款上以加黑字体的方式作出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虽然原告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对于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即对于非法定免责条款,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
据法律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据此拒赔。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限额为8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飞翼集装箱有限公司8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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