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兴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贵港某某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02民初4825号 原告:贵港***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金港大道**阳光财富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被告:贵港市兴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港市港*******东方巴黎****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原告贵港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兴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荷市政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其余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入职广州***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随后被委派到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被告***于2008年6月7日入职原告,担任工程主管职位。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原告,担任工程管理工作职位。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私自成立与原告同意经营范围的被告贵港市兴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原告委派被告***、***、**投标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信号灯地下管道服务采购项目,原告投标金额为1293567元。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投标金额的情况下,故意利用被告贵港市兴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低于原告投标价格两万多元的金额进行投标,投标金额为1267195元,后被告兴荷市政公司中标,造成原告无法中标。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私自成立公司,并利用在原告的职务便利,使自己获益并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兴荷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密协议》系以欺骗手段获取,落款时间明显距今相差巨大,客观真实性存疑。《保密协议》本身内容行文逻辑混乱,且在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签订,也未对竞业禁止有补偿约定,***在受胁迫下签订,并在日期处存在明显故意“错误”的意思表示,该《保密协议》自始无效。从关联性来看,《保密协议》实为原告为准备本案证据以欺诈手段诱骗***而签订的。签约甲方不存续且未与***签订有任何《劳动合同》,而且条款显失公平,为了表示抗议,***把签约日期签为2003年10月13日。可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意思表示”。所以该《保密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能采信。二、本案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混乱,各被告主体不适格。存在数个不同法律关系混同,不应在一案中审理。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首先,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公司法起诉***,明显不存在任何请求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未能中标的损失与***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二,原告与兴荷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次采购招标至今未被任何有关部门稽核督查,其合法合规性没有任何问题,且兴荷市政公司与原告未能中标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三,***,**为原告普通员工,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未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有关于“不得兼职”或“竞业”的相关条款。《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均未对员工造成公司损失承担工资之外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所诉的“损害公司利益”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起诉被告兴荷市政公司利用低价中标而未让原告中标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贵港管网公司用章申请表投标文件(**2016-09-06)清晰显示,原告参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灯地下管道服务采购公开招标项目”投标是经过原告及其上级正规审批同意的,根本不违反任何公司规章制度,更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四、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贵港管网公司用章申请表投标文件(**2016-09-06)已明确说明“如中标则可收取15%挂靠费(含税费、管理费等),不成功也可获5000元参投收益”。被告兴荷市政公司以1267195元中标后,实际缴税35141元,并实际支付了原告5000元参投收益。本案诉讼标的实际应为14572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1267195明显属于过当请求,不应认可。五、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发〔2012〕15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贵港市宏港兴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精神,原告早在2012年即已无地下管网建设经营权,新建和改建道路的地下管网基本已由道路业主配套建设;加上地下信息管网投资大,回报周期长,原告早已不再投资管网业务(转型做通信基站建设出租业务),甚至长期拖欠工程材料款和应付中方合作单位未分配利润等款项近两百万元,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上级也于2017年9月专门下发通知停止经营管网业务。在原告无经营权且放弃经营的前提下,被告***、***、**还通过人际资源为原告促成了一千多万的业务,为原告创造了数百万利润。所以被告根本不存在“大量拦截原告公司业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原告所诉均无事实依据,且虚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港***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对贵港市信息地下共用管网及相关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管网工程设计咨询服务、通信设备、建材、管网产品的批发、零售、通信基站设施租赁;通信基站设备的维护保养,通信基站设备的安装、销售、**等。其控股股东为盛阳铁塔有限公司。盛阳铁塔有限公司原名***基建有限公司,***基建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中国)有限公司。 ***自2003年10月13日起在广州***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2月5日转正,并分别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2004年1月1日当天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光缆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后者由***(中国)有限公司设立。 2003年10月13日,***(乙方)与***(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光缆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并作为甲方)签订《保密协议》,内容为:甲方有权要求包括乙方在内的所有员工必须执行公司的《保密制度》,根据本协议,甲方拥有追诉和追索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乙方同意条件执行公司《保密制度》,并从法律和经济等方面承担违反制度和本协议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不利自行复制甲方的技术资料和商业资料,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公司资料或秘密信息;如乙方被甲方调派往甲方集团内其他附属公司(该附属公司)工作,乙方仍需受本协议之约束,而本协议及其一切附件之条文将适用于该附属公司,该附属公司将被视作甲方之一部分成为本协议之一方,获得本协议之一切权利。 2005年7月1日,***(中国)有限公司任命***为贵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日常工作。 2011年11月8日,***与贵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贵港***公司工程部工程主管,2012年8月23日,**与贵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贵港***公司工程部工程管理。 2016年9月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交通信号灯地下管道服务采购公开招标公告,此后,贵港***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投标金额为1293567元,并授权**参与投标。2016年9月6日,**以参与招投标项目为由提交《用章申请表》申请**,***在该申请表上书写“同意。如投标成功可收取15%挂靠费(含税费、管理费等),不成功也可获5000元参投收益。同意申请用章”。另有***、***等管理人员在该表上书写“同意”。2016年9月23日,***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给贵港***公司。 兴荷市政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城市地下管网及道路照明工程、通信基站杆塔工程、管网工程设计咨询服务、通信设备、建材、管网产品、批发兼零售等。股东为***、***、**。2016年9月26日,兴荷市政公司参与上述招投标项目,并最终中标,中标金额为1267195元。 2017年9月18日,盛阳铁塔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停止管网新建业务的通知》,要求各子/分公司自通知发布之日起,除柳州公司外,其他公司停止一切管网新建业务。 经本院询问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原告述称,其认为***、***、**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使***、**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与***利用兴荷市政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并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广州***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试用期满人员考核意见表、广州***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灯地下管道服务采购公开招标公告及招、投标文件、中标公告、公证书、采购信息公告、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通信管道招标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广州***光缆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入职表、关于***先生任职的通知、付款凭证等证据及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管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账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原告以四被告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根据该两条法律规定,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现根据已查明事实,***作为原告的副总经理,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主体适格,***、**、兴荷市政公司并非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上述其他类型人员,故原告要求***、**、兴荷市政公司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主体资格不符,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保密协议》系***与***(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光缆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未能举证证明系受到胁迫或者欺诈而签订,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贵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日常工作期间,于2015年4月7日与***、**成立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兴荷市政公司、违反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另外,***在原告参与招投标期间,掌握了原告的投标信息,同时其与**、***作为股东的兴荷市政公司也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最终中标,基于***的身份及任职情况,应认定***利用其掌握原告的资料或者秘密信息,给兴荷市政公司中标提供便利、其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和忠实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告投标金额赔偿1293567元,因原告是否中标受多种因素影响,***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中标,且中标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因违反上述义务而取得的收入,故原告的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2元,减半收取计82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1元,由原告贵港***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44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