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9522号
原告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
法定代表人陈冬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云,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子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鑫雅工程处)与被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雅工程处之委托代理人芦云,被告华国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叶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雅工程处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向被告开具支票用以支付材料费(支票号:31301130-13253263,金额:250125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称其员工于2014年9月28日从原告处领取支票后失去联系,导致支票于2014年10月8日超过兑付期限,已作废,请原告补开一张等额支票,并承诺因丢失转账支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上述材料费的支票(支票号31301130-13253267,金额:250125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开户行查询发现上述两张支票的金额均已被划转,收款方均为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重复收取的材料款均无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方返还不当得利250125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50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国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支票,我方没有见过,且2014年9月28日的支票双方已认可作废,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重新开具支票,因此我方不存在不当得利。我方没有收到原告9月28日开具的支票,原告没有及时向付款人要求止付,系原告对支票的管理存在过错,另,收取支票的曾星无法确定是否为我方职员曾星。我方委托的收款人是傅暄皓,我方不应承担支票丢失的责任。另银行留存的支票中显示为我方的财务章及人名章均与我方实际情况不符,我方不是不当得利受益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鑫雅工程处(买方、甲方)与华国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北京市2013年疏堵工程第二标段提供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及结算单价进行详细约定。庭审中,鑫雅工程处提交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9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91560元及250125元,其中2014年9月13日的结算单中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为“曾星”,并盖有华国汇公司公章。华国汇公司对两份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曾星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另,华国汇公司认可曾星为其公司员工,但系担任调度职务,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曾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另查,鑫雅工程处于2014年5月28日开具了收款人为华国汇公司,金额为91650元的支票一张,领取人签字为“曾星”,该支票所涉款项于2014年6月4日发生转账业务,收款方为北京顺楷伟业建材销售中心。2014年9月28日,鑫雅工程处再次开具收款人为华国汇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50125元,领取人处签字亦为“曾星”。庭审中,华国汇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两张转账支票。
再查,2014年10月10日,华国汇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本公司员工曾星于2014年9月28日在贵处领取支票后失去联系,至今无法联系上曾星本人,导致支票于2014年10月8日超过兑付期限,现已作废。(支票号:31301130-13253263;付款单位: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收款单位: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4年9月28日)。现此支票已作废,请贵处尽快为本公司补开等额支票一张,并委托本公司傅暄皓持本公司法人委托书与贵处接洽此事。本公司承诺,因上述丢失转账支票给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本公司承担。”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傅暄皓自鑫雅工程处领取支票一张(支票号:31301130-13253267,收款人:华国汇公司,金额:250125元),该支票款项于2014年10月27日入华国汇公司账户。
再查,2014年12月31日,鑫雅工程处向其开户行北京银行华安支行(以下简称华安支行)出具公函,要求查询该账户对本案所涉两张支票的实际收款方进行查询,华安支行回复表示经核实原始凭证,确有此笔业务发生,两张支票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及2014年10月27日,收款人均为华国汇公司,用途均为材料款。
庭审中,鑫雅工程处提交华国汇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两张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的发票金额为91650元,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的发票金额为250125元,授权委托书记载:“我付子旺系华国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傅暄皓同志负责与贵方办理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北京市2013年疏堵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混凝土结算及收款工作。”落款处盖有华国汇公司公章,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鑫雅工程处称曾星系持上述两张发票领取了相应款项的支票,傅暄皓持该委托书领取了其于2014年10月23开具的转账支票。华国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两张发票均由其员工傅暄皓而非曾星带至鑫雅工程处,并表示傅暄皓于2014年9月19日持上述委托书将发票交给鑫雅工程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自北京银行华安支行调取了鑫雅工程处于2014年9月28日开具的支票号为31301130-13253263的支票影印件,该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用途为材料费,金额为250125元,该支票背书处显示被背书人为:北京多加金铭物流有限公司,背书人签章处盖有“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及“付子晨印”字样的人名章,并由北京多加金铭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农行大兴支行收款。华国汇公司对背书部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发票、转账支票票根、说明、公函及回复、支出凭单、授权委托书、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包括: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原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鑫雅工程处于2014年9月28日开具的转账支票确已于2014年9月29日自其账户中划转
250125元,鑫雅工程处因此受到损失。关于华国汇公司是否获益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曾星系华国汇公司员工;其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方出示结算单证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结算单中记载的结算金额,对此,华国汇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通过其他形式进行结算;再次,鑫雅工程处提供支票存根、支出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转账支票确由曾星领取,且华国汇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本公司员工曾星于2014年9月28日在贵处领取支票后失去联系,至今无法联系上曾星本人”,此时方提出“委托本公司傅暄皓”并承诺“因上述丢失转账支票给鑫雅工程处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本公司承担”。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华国汇公司对曾星领取涉诉支票一事事前明知,事后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曾星自鑫雅工程处领取涉诉支票行为系代表华国汇公司,自其领取支票起华国汇公司应视为已获益,事后华国汇公司亦承诺因丢失支票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现鑫雅工程处据此要求其返还涉案支票所扣划款项之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对华国汇公司提出的对支票中其财务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鑫雅工程处要求赔偿利息之诉讼请求,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二十五万零一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利息以二十五万零一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柴海燕
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