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鑫雅市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雅市政承担更大赔偿责任并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重新核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受理费分担比例应予改判,二审受理费全部由鑫雅市政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压路机的归属没有依法认定,对鑫雅市政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过低,显失公平。2.我治疗过程中的部分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3.一审法院对分割单涉及的医疗费认定错误。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过低。5.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过低。6.关于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应予支持。7.关于邮寄费,一审法院应予支持。8.关于手机损坏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鑫雅市政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我司未提起上诉。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所述的道路交通证明中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雅市政赔偿我医疗费82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60日)、护理费10 200元(85日)、住院护理费860元(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602元、交通费1964元、治疗及恢复需要的辅具费1833.80元、配偶误工费18 450元,孩子误工费2110元、事故相关的其他杂费42.60元,共计70 42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报案称:2017年8月18日15时0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与阜内北街交叉口,***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绕行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施工机械后,自行车轮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之间存在的路面凸起物接触,***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NO:678810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4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作出京公交西(撤)字[2018]第004号《西城交通支队撤销决定书》,以***于2018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诊断证明,其伤情发生变化,故此事故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为由,决定撤销第678810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8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做出第110102920170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施工单位为鑫雅市政)。事发时下雨,路面有积水,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有隔离桩,隔离桩断口未覆盖原道路缝隙,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高度差,约为5厘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成因。

2017年8月18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右),建议手术治疗。***于201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入院主诉为“摔倒致右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约11天”。2017年8月30日,该院为***行切开复位、张力带固定、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全休1月、患肢免负重等。2018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再次在该院住院4天,期间该院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伤情的累计护理期90日、累计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关于医疗费,***提供事发当日至2018年2月因治疗伤情及康复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自付门诊费1013.60元的票据,以及2017年9月1日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嘱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支付“欧赛”、“田力”等药品费759.30元,共计1772.90元。另,***提供2018年6月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10元的票据,但该日病历记载为“腰椎术后”;***提供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2日***在该院自付医疗费159.04元的票据,未见相应病历等证据。此外,***主张2017年至2018年经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未报销部分医疗费6351.28元,***未能提供该部分票据原件。根据***提供的复印件及太平洋保险医疗保险分割单显示2018年11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发生住院费6393.52元,自费金额为4100.46元,医保支付金额为2293.06元,商保给付金额为1408.05元,***主张此次住院费自付金额为2692.41元。***提供的其余分割单中不能反映医疗费发生的具体情况。

关于护理费,***提供于2017年9月1日支付4天护理费680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1天护理费180元的发票各一张,共计86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于2017年9月7日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1个,金额为485元;2017年9月15日购买轮椅1辆,金额为954元;2017年9月7日购买坐便椅1个,金额为295.20元;2017年12月15日购买冰袋1个,金额为59.60元;2017年9月1日租用轮椅支付10元、2017年9月7日支付平车罩10元、2017年8月28日租用轮椅支付1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平车罩10元;共计1833.80元。

关于交通费,***提供一卡通充值发票150元、通用定额发票20元、出租车票24张金额共计598元、加油费发票8张金额共计3470.80元。

关于其他杂费,***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建立病案费2元、在该院支付复印费22.80元,***支付国内挂号信函费17.60元。

关于***之妻、之子的误工费,***提供以下证明:2019年8月16日,×××人力资源部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邹某为该公司员工,从事设计工作,2017年平均月工资26 409元,合日工资1214元;2018年平均月工资27
714元,合日工资1274元。2019年8月15日,该公司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赵某系该公司员工,从事暖通工程师工作,2017年固定月工资4580元,合日工资211元;2018年固定月工资4580元,合日工资211元。

关于财产损失,***提供了屏幕破损的手机及于2013年购买华为手机的发票,金额为602元。

诉讼中,鑫雅市政(承包人)提供其与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发包人)签订的《阜内大街市政道路空间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阜成门内大街北侧街道景观改造工程、阜成门内大街南侧街道景观改造工程、主路及铺装工程、电气工程、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西城交通支队撤销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日的照片及就诊材料,能够认定其所述于2017年8月18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与阜内北街交叉口,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绕行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施工机械后,自行车轮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之间存在的路面凸起物接触,其倒地受伤之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鑫雅市政提供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鑫雅市政系该路段施工人,且事发在施工期内。法院认为鑫雅市政作为该路段的施工人,应对其施工路段负有管理义务,现在其施工路段上停放机械车辆影响道路通行,且鑫雅市政在由其负责施工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之间隔离栏存在缺口,并存在5厘米的高度差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此鑫雅市政负有过错,应对***此次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雨天驾驶自行车行驶,在道路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借道行驶,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存在一定的疏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亦有一定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鑫雅市政对***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应由***自行承担。

***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提供票据部分中1772.90元,与本次伤情有关,法院予以支持;***于2018年11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发生住院费6393.52元,自费金额为4100.46元,医保支付金额为2293.06元,商保给付金额为1408.05元,***主张此次住院费金额为2692.41元部分,能够反映***所述,法院予以支持。***提供的其他票据及分割单中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的合理医疗费共计4465.31元,鑫雅市政按责任比例应承担3572.25元。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鑫雅市政按责任比例应承担640元。

***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其中60日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佐证,主张每日5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鑫雅市政按责任比例应承担2400元。

***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0元,有票据佐证,且与***伤情有关,法院予以支持,鑫雅市政按责任比例应承担688元;***主张其余85天每天120元护理费共计10 200元,护理期符合鉴定意见,且护理标准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鑫雅市政按责任比例应承担8160元;鑫雅市政应承担护理费共计8848元。

***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主张的鉴定费,属其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鑫雅市政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680元。

***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故法院根据***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鑫雅市政按责任比例应承担480元。

***主张的配偶及孩子的误工费,未见相应误工损失之证明,且法院对***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未提供其伤情需二人护理之医嘱,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杂费,其中建立病案费2元及复印费22.80元系***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鑫雅市政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9.84元。***主张的邮寄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财产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亦不能证明不能修复,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系***伤情所需,法院予以支持,鑫雅市政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467.04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赔偿***医疗费35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80元、杂费19.84元、辅助器具费1467.0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
107.13元;二、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1.积水潭医院康复医学科2020年1月7日补开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复印件,医事服务费10元复印件,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3日、22日、2018年1月11日、2月1日做过4次康复治疗。上述日期产生的医事服务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真实有效,票据为开具证明的必要手续费用。2.事发时,交通大队作出的《民警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明鑫雅市政工作人员对处警警察撒谎。3.交通大队对鑫雅市政员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鑫雅市政员工继续对调查警察撒谎。4.积水潭医院创伤骨科提供的《创伤骨科出院护理指导卡》复印件,证明我相关医疗行为的合理性。5.事发地点附近不同时期照片两张,证明事发现场的非机动车道进行过路面铺设,需要使用压路机。6.事发现场附近探头拍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3张,证明有小型压路机不断经过。对***提交的上述证据,鑫雅市政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且未进行举证质证;鑫雅市政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在绕行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机械车辆后,自行车车轮接触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存在的路面凸起物,致使其摔倒受伤。鑫雅市政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其施工道路上停放的机械车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通行,且事发路段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桩断口未覆盖原道路缝隙,致使该缝隙存在一定高度差,存在相应安全隐患。鑫雅市政未及时消除该安全隐患,亦未设置隔离或相应警示标志,未尽到对其施工管理路段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伤具有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雨天骑车绕行障碍物,视野受限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路面情况,谨慎通行,***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失,应减轻鑫雅市政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鑫雅市政承担8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主张其在2018年6月15日在积水潭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10元,但该病历记载为“腰椎术后”,且与事故日期及手术日期均间隔较长,故难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次事故伤情相关。***主张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在积水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59.04元,其述称系行固定物取出手术前后发生的相应医事服务费及检查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病历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创伤骨科出院护理指导卡》仅系对术后患者的一般指导,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医事服务费及检查费的合理性及与事故关联性的依据,故对***主张的上述医疗费159.04元,亦难以支持。***主张的其余医疗保险分割单中涉及的医疗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发生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可待取得相关医疗费票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未见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亲属的误工费,因***并未提供其亲属因误工发生损失的证明,且已支持其相应护理费,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亲属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的就医次数、往来路程及相关票据认定交通费6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受伤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财产损失,但其未能就损失的发生及受损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邮寄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1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