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44499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鑫雅市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雅市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刘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60日)、护理费10 200元(85日)、住院护理费860元(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602元、交通费1964元、治疗及恢复需要的辅具费1833.80元、配偶误工费18 450元,孩子误工费2110元、事故相关的其他杂费42.60元,共计70 425.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阜成门内大街由东往西冒雨骑行自行车,在阜成门内北街南口(鲁迅博物馆路口)西侧,因绕行在自行车专用道(以下简称专用道)入口处违停的黄色压路机(型号为柳工CLG6032),试图从机动车道和专用道间的安全隔离栏与压路机之间的一米左右宽的缝隙间,并线驶入专用道,但没有想到,便地横流的泥水下,淹没着专用道高约4、5厘米的路肩。在并线过程中,自行车车轮与凸起的路肩发生刮蹭,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原告从地上爬起后,才注意到另有一老年男子也由于同样原因先于原告在此骑车摔倒。虽然阜内大街当时正在进行拆除违建和整治提升工程,但机动车、非机动车道没有施工,也没有围挡,只有路口东边人行步道在施工,不存在原告滥闯施工工地的情况。此时,原告感到右膝关节剧痛无法弯曲,立刻用已经被摔碎屏、但尚能使用的手机拨打122报警和现场拍照取证。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街民警一小时赶到事故现场,认定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事故,原告负全责。由于伤痛难忍,原告已无力继续支撑,只能违心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然后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大腿髌骨骨折。一周后在该院施行了手术。尽管事故发生已近两年,但原告受伤的右腿经过康复治疗仍只能弯曲到90度,走不了长路,也丧失了下蹲和奔跑能力,早年动过手术的腰椎也因此次摔伤每天疼痛不止。由于对责任认定结论不满,原告及家属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起就开始走访有关单位和申诉。经过不懈努力,2018年4月9日,西城交通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西城交通支队撤销决定书》,宣布撤销由府右街大队在事故当日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同年6月21日,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可发生事故,指认被告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但没有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也没有继续追查那辆违停引发事故的压路机。根据西城交通支队《事故证明》指认,被告为事发路段的道路修建方,从事故过程可以看出,修建专用道及隔离栏工程的承包商偷工减料,遗留安全隐患,放任危险发生。被告具有专业资质,本该预见到在机动车道和专用车道存在平面高度差的情况下,隔离栏缺位会造成安全事故,如安装护栏到位,原告骑行中绝不会硬闯护栏,事故也不会发生。事故发生后,该段遗缺的护栏很快被补齐。现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鑫雅市政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被告负责施工的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与阜内北街交叉口(以下简称事故路段)处安装非机动车专用道隔离栏存在未覆盖原道路缝隙所导致。同时,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被告对原告所述其于2017年8月18日15时左右,在事故路段交叉口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绕行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施工机械后,自行车轮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道之间存在的路面凸起物接触后倒地受伤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均表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而原告自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期间相隔十天之久,原告所受伤病是否因其在事故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存在疑问。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病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是在事故路段摔伤,被告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第一,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非被告正在施工的路段,该道路已施工完毕,正常通行,且施工完毕的道路符合正常通行的需要,不存在安全隐患。第二,事故路段停放的压路机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所用或停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造成该事故的责任主体。第三、原告在事故路段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前行过程中路过阜内大街与阜内北街交叉口处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但原告未下车推行,而选择绕行过违停的压路机强行并线行驶,原告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告作为60岁以上的老人,在下雨天骑车更应注重谨慎注意义务,其在雨天行车,且遇有违停压路机遮挡视线的情况下,应意识到因天气和道路不畅导致摔伤的可能性,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识到这一危险后,仍骑行通过,放任危险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所受损伤结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无义务承担其所受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告报案称:2017年8月18日15时0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与阜内北街交叉口,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绕行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施工机械后,自行车轮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之间存在的路面凸起物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NO678810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4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作出京公交西(撤)字[2018]第004号《西城交通支队撤销决定书》,以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诊断证明,其伤情发生变化,故此事故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为由,决定撤销第678810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8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做出第110102920170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事发路段为施工路段(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事发时下雨,路面有积水,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有隔离桩,隔离桩断口未覆盖原道路缝隙,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高度差,约为5厘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成因。

2018年8月18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右),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入院主诉为“摔倒致右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约11天”。2018年8月30日,该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张力带固定、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全休1月、患肢免负重等。2018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4天,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上述伤情的累计护理期90日、累计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事发当日至2018年2月因治疗伤情及康复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自付门诊费1013.60元的票据,以及2017年9月1日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嘱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支付“欧赛”、“田力”等药品费759.30元,共计1772.90元。另,原告提供2018年6月1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事服务费10元的票据,但该日病历记载为“腰椎术后”;原告提供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2日原告在该院自付医疗费159.04元的票据,未见相应病历等证据。此外,原告主张2017年至2018年经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未报销部分医疗费6351.28元,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票据原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及太平洋保险医疗保险分割单显示2018年11月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发生住院费6393.52元,自费金额为4100.46元,医保支付金额为2293.06元,商保给付金额为1408.05元,原告主张此次住院费自付金额为2692.41元。原告提供的其余分割单中不能反映医疗费发生的具体情况。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于2017年9月1日支付4天护理费680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1天护理费180元的发票各一张,共计86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于2017年9月7日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1个,金额为485元;2017年9月15日购买轮椅1辆,金额为954元;2017年9月7日购买坐便椅1个,金额为295.20元;2017年12月15日购买冰袋1个,金额为59.60元;2017年9月1日租用轮椅支付10元、2017年9月7日支付平车罩10元、2017年8月28日租用轮椅支付1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平车罩10元;共计1833.8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一卡通充值发票150元、通用定额发票20元、出租车票24张金额共计598元、加油费发票8张金额共计3470.80元。

关于其他杂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建立病案费2元、在该院支付复印费22.80元,原告支付国内挂号信函费17.60元。

关于原告之妻、之子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明:2019年8月16日,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邹丽为该公司员工,从事设计工作,2017年平均月工资26 409元,合日工资1214元;2018年平均月工资27
714元,合日工资1274元。2019年8月15日,该公司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赵凌飞系该公司员工,从事暖通工程师工作,2017年固定月工资4580元,合日工资211元;2018年固定月工资4580元,合日工资211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屏幕破损的手机及于2013年购买华为手机的发票,金额为602元。

诉讼中,被告(承包人)提供其与北京市西城区园林市政管理中心(发包人)签订的《阜内大街市政道路空间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阜成门内大街北侧街道景观改造工程、阜成门内大街南侧街道景观改造工程、主路及铺装工程、电气工程、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城交通支队撤销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日的照片及就诊材料,能够认定其所述于2017年8月18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与阜内北街交叉口,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绕行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施工机械后,自行车轮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之间存在的路面凸起物接触,其倒地受伤之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系该路段施工人,且事发在施工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施工人,应对其施工路段负有管理义务,现在其施工路段上停放机械车辆影响道路通行,且被告在由其负责施工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之间隔离栏存在缺口,并存在5厘米的高度差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此次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雨天驾驶自行车行驶,在道路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借道行驶,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存在一定的疏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亦有一定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提供票据部分中1772.90元,与本次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11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发生住院费6393.52元,自费金额为4100.46元,医保支付金额为2293.06元,商保给付金额为1408.05元,原告主张此次住院费金额为2692.41元部分,能够反映原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及分割单中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合理医疗费共计4465.31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3572.25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64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其中60日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佐证,主张每日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24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0元,有票据佐证,且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688元;原告主张其余85天每天120元护理费共计10 200元,护理期符合鉴定意见,且护理标准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8160元;被告应承担护理费共计8848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68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480元。

原告主张的配偶及孩子的误工费,未见相应误工损失之证明,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伤情需二人护理之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杂费,其中建立病案费2元及复印费22.80元系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9.84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亦不能证明不能修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467.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赔偿原告***医疗费35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80元、杂费19.84元、辅助器具费1467.0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1
107.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负担12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雅市政建设工程处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蒋建春
人 民 陪 审 员   汪 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