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

长治市郊区老顶山旅游开发区老巴山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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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旅游开发区老巴山村民委员会,地址老巴山村。法定代表人:刘贵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秀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银生,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冀东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开发区西102国道11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庆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治市郊区老顶山旅游开发区老巴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巴山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程银生、***、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硕管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巴山村委主任刘贵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秀芳,被上诉人程银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冀硕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巴山村委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程银生房屋修缮费143554.1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来认定己过保质期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工程队的考勤表,足以证明实际完工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事发之时,并未过一年保质期,本案的发生完全是质量问题所致,故一审判决应该遵照事实而判。2、被上诉人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和***未向法庭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而该证据是审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唯一证据,能显示具体竣工时间,所以被上诉人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和***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3、被上诉人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导致被上诉人***为了获得更大利益,而选用劣质材料施工,是此次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被上诉人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才是本案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4、143554.13元赔偿数额过高。鉴定报告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双方共同选定,而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故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严重失实,鉴定书中没有载明143554.13元是什么材质,各材质的价格,以及需要怎样修缮?这么高的价格,2009年可以购买至少两套商品房,更可以将原告全院房屋翻盖一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修盖于80年代,事发之时已经过20多年,不排除经过这么多年的该房己经出现裂缝情况,而且当时修房时材料使用不合适,均是造成此次事件的原因。5、本案己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发觉房屋情况时,是2009年8月17号,起诉时间是2012年,很显然己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程银生辩称,1、关于我的损失我只能找村委会,至于村委会找谁追偿,那是村委会的事。2、赔偿数额是中级法院找鉴定机构评估的。3、我的房屋损害就是因为水管破裂渗透导致。4、在诉讼之前一直找村委会处理,没有处理好我才找法院的。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本案的责任,我认为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提工程表与我方负责施工的管道工程没有关联。按照施工合同已经过了保质期。3、工程没有手续,我方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超过一年。4、相关证明我方提供的管材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劣质材料的问题。5、关于上诉人所提第四、五项事由,我方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程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计赔偿程银生房屋财产损失1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长治市郊区老顶山旅游开发区老巴山村民委员会建设本村居民自来水引水入户工程。经长治市郊区水利局招标,确定由玉田县冀东自来水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负责管道安装,土建部分由老巴山村委自己负责。2008年3月31日,老巴山村委与玉田县冀东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施工期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工程保质期为12个月。2009年8月16日位于原告房屋西边一米处水表井中水表与主管道接口处开裂发生漏水。后原告发现自建窑洞以及二层楼房出现不同程度裂缝。2014年12月22日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等级以及维修、翻修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房屋翻修价格为143554.13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有哪些?3、三被告各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本案中,位于原告房屋西不足一米处的水表井发生漏水,现原告房屋受损。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二者的因果关系,但到庭的二被告对水表井管道漏水的以及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从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房屋现状检查情况的描述,可以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水表丼中漏水有直接关联性。被告***以房屋结构以及建房材料不合理予以抗辩,但房屋结构的合理与否并不能否认房屋受损的引发原因。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冀硕管业公司以及***已经将安装工程交付使用,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对原告房屋受损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老巴山村委作为水表井的建设人和管道管理维护人,未按标准对水表井进行防水处理,也未尽到日常维护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经营损失30000元,但未提供已受损失的确切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老巴山村委举证不力,无法确定自来水安装工程实际的竣工时间和工程实际的工期延期时间,故只能以合同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冀硕管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未果,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旅游开发区老巴山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银生房屋修缮费143554.13元。二、驳回原告程银生对被告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原玉田县冀东自来水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旅游开发区老巴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老巴山村委提供证据:关于2008年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由两委干部及村民多人签字,主要内容为该村与河北冀硕管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但实际工期延长到了2008年9月25日。该村自2008年10月开始接通老顶山乡供水。二审庭审中陈述水管是2008年10月开始通水的。被上诉人程银生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时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出庭质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二审庭审中陈述,水管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08年6月10日施工完毕交付给村委会的。对上述情况说明,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属于多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自来水水管于2008年交付使用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老巴山村委与玉田县冀东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被上诉人***玉在该合同上代表田县冀东自来水有限公司签字,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自来水水管于当年交付使用。2009年8月16日,老巴山村民程银生发现自建窑洞以及二层楼房出现不同程度裂缝。次日早晨,报告老巴山村委,发现位于程银生房屋西边一米处自来水水表井中水表与主管道接口处开裂发生漏水。2014年12月22日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等级以及维修、翻修费用作出鉴定,老巴山村程银生后院三孔窖洞安全性等级为D级(危房),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建议对二层阳台护栏墙拆除改为铁护栏,东房进行维修,后院三孔窖洞拆除翻建,房屋及窖洞维修合计概算费用为143554.13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程银生的经济损失与自来水管破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应由谁赔偿;2、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老巴山村位于程银生房屋一米处自来水水表井中水表与主管道接口处开裂发生漏水,程银生家房屋受损的事实存在。一审考虑水表井漏水的位置距离程银生家房屋西不足一米,并结合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房屋现状检查情况的描述,认为可以认定房屋受损与水表中漏水有直接关联性并无错误。老巴山村自来水管于2008年已交付使用,老巴山村委对村中自来水管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由于其未能有效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水管开裂造成程银生房屋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老巴山村委上诉所提其与冀硕管业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是否已过保质期,自来水工程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冀硕管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等事由,均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程银生的申请,并经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由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据此认定受损房屋的房屋修缮费用正确。老巴山村委上诉提出该鉴定价格失实,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程银生主张其在诉讼前一直找村委会处理。并在诉讼中提供了老巴山村委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造成危房后,经过一年多多次三方(工程队、户主、村委会)协商,未达成协议,最后协商由房主(程银生)上诉有关部门解决。该证据可以证明程银生其房屋受损后直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其于2012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老巴山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上诉人老巴山村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树青审判员常旭光审判员张鸣森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书记员崔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