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葵花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鼎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5民初808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丽,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鼎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花园富华苑A1座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312626W。
法定代表人:占兵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钧,系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金葵花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花园富华苑A1座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4404240X。
法定代表人:宋丽萍。
原告***与被告广东鼎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大物业公司”)、第三人广东金葵花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丽、被告鼎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葵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540.1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85540.1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入职于新会碧桂园物业管理企业在新会碧桂园小区内做保洁工作,2016年8月6日因新会碧桂园物业管理企业保洁业务转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工作也就转由被告安排,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10月12日,被告的主管人员安排原告与其他保洁人员一起到地下车库清理积水,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从2016年10月12日到2016年11月12日原告共住院31天。2017年12月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60号)》鉴定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与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有:1、残疾赔偿金71600.71元[37684.30元×0.1×19年=71600.17元];2、护理费3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司法鉴定费2200元;5、交通费500元。本次受伤导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共85540.1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误工工资与医疗费是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的。为查明案件事实,特诉请第三人参与诉讼。基于上述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大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受的伤,按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然,我司事后确实是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当时的考虑主要是原告是自己的员工,生活困难,我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其照顾,并非承认其是在工作时受伤。二、退一步,即便原告是在工作时受的伤,该责任也应由其自己负责。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走路时摔倒,完全是其自己不小心导致的,与我司无关,可以说,我司对其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我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是“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的,而“地面湿滑”也并非我司导致的,这是小区自身的问题。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葵花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区中医院病历》、《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江门市××区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区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罗杨坤票据签收单》,被告鼎大物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但因何受伤无法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于事实认定部分一并进行审核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原告方单独申请鉴定的,被告方对此并不知情,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定案依据。
3、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由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于事实认定部分一并进行审核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由覃雅婧出具的,但是原告受伤时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人也没有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经审查,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工作情况,由证明人覃雅婧出具,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银行流水、劳务合同等证明该段时间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明人的相关身份信息,故对该《工作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5、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这两个证人证言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个证人都某经离职,而且离职都是因为与公司存在纠纷,所以对这两份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由被告处的员工所出具,能提供相应的工作证予以证明,且证明上有本人的签名和指纹确认,故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于事实认定部分一并进行审核认定。
6、对原告提供的《罗杨坤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没有说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被告双方对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并进行审核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进入被告鼎大物业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在江门市××区碧桂园小区内的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2016年10月12日下午15时许,原告***被安排至新会××小区内××街××街之间的负二层地下车库清理积水。期间,原告因地面湿滑而不慎摔倒受伤。当日19时许,原告***因胸背部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而被送至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办理出院(共31天),用去医疗费15179元,被告鼎大物业公司垫付了上述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江门市××区中医院向其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肝内胆管结石并胆囊炎;3、肠胃炎;4、低钾血症。建议其出院后1、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肝胆情况疾病方面专科门诊定期复诊;2、注意腰围保护,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休息叁个月。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留陪人一名。
经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4日对原告的伤势出具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6年10月12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鼎大物业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有物业管理、清洁服务、家庭服务等。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1-5期保洁业务现由被告鼎大物业公司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情况下受雇于被告鼎大物业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并接受被告鼎大物业公司管理完成被告布置的清洁工作,被告鼎大物业公司亦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构成的是劳务关系。***在从事清洁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涉事各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鼎大物业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鼎大物业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过错造成的问题,由于上述规定的适用并未以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鼎大物业公司主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间正是原告的上班时间,从事由被告所安排的清扫积水工作,且被告鼎大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公司的现场主管罗杨坤有向公司反映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结合原告提供工友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主管人员的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来看,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一主张能够使人产生内心确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鼎大物业公司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67831.74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为十级伤残时年满62周岁,原告自2013年2月起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区碧桂园××街××608,属城镇范围,故此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831.74元(37684.30元/年×18年×10%),原告诉请71600.17元过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护理费324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用是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但原告在其总损失之内主张鉴定费用,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需就医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伤情、就医地点和次数,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许可;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81571.74元,被告鼎大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81571.74元。
因第三人金葵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鼎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57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25元,由被告广东鼎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4.28元,由原告***负担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福明员赵伟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福明员陈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