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369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荣,聊城高新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宁隆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宋春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英,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户籍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禹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84930元,庭审时变更为8868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方承包了利民药业家属院小区改造的工程,2019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去干活并负责代班,并让原告帮他找机械和工人,吴说好中午管
工人们吃饭,干的是日工,老师每人每天160元,壮工每人每天130元,原告带班每天200元,另有洒水车、进料、出垃圾的工钱,被告让原告找挖机的费用等另算,约定好10天一结算。吴把工钱给原告,原告再负责给工人们分下去。2019年12月底活干完了,被告尚欠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849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为承包涉案项目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借用被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9年8月16日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约定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将以上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由答辩人借用被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答辩人在涉案利民药业家属院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时,经人介绍与被答辩人认识,双方约定答辩人将本项目的道路铺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面积约2800平方米,价格按照每平方米28元进行计算。根据被答辩人的施工情况,2019年8月至11月7日,答辩人共计支付给被答辩人劳务费6万元。后因被答辩人没有人员和设备,施工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其承包的道路铺装工程远远没有完成。答辩人又将被答辩人剩余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周立荣,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45800元。道路铺装工程施工后期,答辩人一直催促被答辩人进行结算,但被答辩人拒不配合。且在上述施工作业中,被答辩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拒不配合答辩人进行维修,答辩人只能找其他队伍进行维修,因二次分包,给答辩人带来了部分损失。综上,在答辩人承报的道路铺装工程施工中,被答辩人部分工作没有完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总体施工不到位,给答辩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和严重影响。在上述基础上,答辩人已经不再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相反,由于被答辩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答辩人带来了部分损失,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为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禹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与河北禹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河北禹王公司承包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为1561182.49元,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施工总日历天数90天。
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7日,刘波(***)出具收到条,共收到***劳务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收到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主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其干活,并让其和段某作为带班人员在该工程施工,为此提交了自己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照片一组、业主证明一份、周士立、张某、宋某的证明各一份、马怀成的证明两份、利民药业家属院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一本、设计变更通知书一份、***和技术员贾兴国、监理宋工、监理王工的聊天记录各一组、吕保磊、周士立、段法敬的收到条各一份、段某、罗洪杰、宋某的债权转让书各一份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对此,***均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并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直在向***要钱,说给工人开工资,***回复过:“好的”、“喝多,一分钱少不了”等几句话,在当庭询问***为何不反驳时,***说:“我小学都没毕业,这个活我已经承包给***了,见面后我跟他说过多次发给我这些没有意义。”
***申请了证人段某、宋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段某虽然陈述其跟***干活,给***带班,但亦陈述其“来多少工人我都向***汇报,我跟***汇报不到”、“我通过***介绍过去的,和***认识四五年了,一起干工地包个小工程”、“我找不到***,他去河北出差,再说我通过***认识的他,***都找不到他,我只是清工,别管我干的谁的活,但是活我干完了,总而言之是***的活,都是***转给***的钱,***接着转给我我就给工人开工资了”。证人宋某在回答是否清楚***、***、段某之间什么关系的时候,回答说:“当时我不知道,现在听***说都是清工。”证人张某在回答该问题时说:“干活的时候我不知道。”在要求其解释出具的证明时,其称:“我出具这份证明是为了向***要钱。他们之间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只是想为了向***要钱,内容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字,签名是我签的”。
***对段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说自己工资都没结清且与***认识好几年存在私人感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再者段某陈述其向***汇报情况向***要钱,和***搭不上话,更能证明其实际上受雇于***,***也不可能放心将涉案工程交给一个不熟悉的人进行带班。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模糊不清,且与***上次开庭时说的商谈价格的时间地点互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对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从其证言中可以得知其根本不清楚***和***之间的关系,不了解本案事实。对张某的证言也没有异议,从证言中可以看出是张某找到的***,***作为中间人介绍给***,后续都是和***谈价格,且张某是文盲,不清楚证明的内容,都是为了要钱才出具的证明,故应当认定是***雇佣张某干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其基于劳务关系向***主张的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要求河北禹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广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