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85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宁晋县。

原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传福,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宁隆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宋春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娟,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宁晋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传福,被告禹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曹秋娟,宁晋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晋县教育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禹王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0元;2.宁晋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禹王公司、***、宁晋县教育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与***均从事建筑行业,认识后成为朋友。2016年,***称其有一个工程,因工程利润小,询问***、***是否接手该工程,但就工程管理费数额没有约定。经了解,***、***得知该工程由禹王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中标取得,2016年8月19日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东陈学区,工程地点为宁晋县北河庄乡侯家庄村,发包人为宁晋县北河庄乡东陈学区,承包人为禹王公司。该工程系承包人中标取得,工程总价为4499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4000元,工期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了解上述信息后,将44000元履约保证金以现金形式交给***,***出具一张交款方为“河北禹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该款交到了发包方指定账户。2016年8月28日,***、***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工程中的材料费、机械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2017年5月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并完成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的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原件及履行合同保证金收据,***以办理回款为由收回。2018年,第一期工程款汇入禹王公司账户,但禹王公司未给付***、***。因发包方东陈学区主体现已不存在,且该项目为政府财政(宁晋县教育局)直接向承包人禹王公司支付,故将宁晋县教育局列为被告。自该工程进场施工、竣工验收至今,***、禹王公司和宁晋县教育局未给付***、***任何工程款,经参考业内管理费行情,确定最后主张工程款400000元,剩余的49900元作为禹王公司的管理费。***、***就本案工程款和保证金多次找到禹王公司和***,但未予给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未予答辩。

禹王公司辩称,首先,***、***需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禹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而不是***、***。即便是***将工程交给***、***施工,***、***也需要提交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条款中明确双方之间的工程标的额。其次,工程项目造价报审结算金额是449900元,审计调整金额是28146.41元,审定结算金额是421753.59元,并非***、***起诉的449900元。禹王公司依据与***之间的约定,***已足额支取工程款,禹王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的付款义务。再次,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即便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也超过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综上,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为涉及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该案涉工程具体名称、合同价款、签订的时间、工程款支付等详细信息;证据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竣工后经实际施工人参与验收,并制作该报告;证据5、收据复印件,证明***、***为此项工程支付了44000元履约保证金;证据6、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证明***、***具体就该工程实际施工量;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向***、***出具该案涉部分工程款为330000元;证据8、证人黄某1、黄某2、李某出庭证言,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施工队。

禹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其主张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认为证据7系***向***、***出具的涉案款项证明,与禹王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8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三位证人曾受雇于***、***在项目施工,不能证明禹王公司未向***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曾向禹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系***向***、***出具的欠款证明,因***未出庭质证,禹王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虚假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某1、黄某2、李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依法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禹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回单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合同履约保证金是2016年8月15日由禹王公司向宁晋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付款44000元,用途是宁晋县北河庄乡东陈校区项目履约保证金,另一份是2017年8月30日由宁晋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向禹王公司支付44000元,用途是退保证金;证据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明工程报审结算金额是449900元,审计调整金额是28146.41元,审计结算金额是421753.59元;证据3、工程款发票2张及其他税费核算数据,证明审批工程款421753.59元,分两次2017年7月3日开据360000元发票,2019年10月12日开据61753.59元发票,禹王公司承担税金合计52598.17元,禹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据发票自己承担税费;证据4、单据3张、借据1张、转账记录3份,证明禹王公司在2017年7月24日向***转账支付侯家庄施工费80000元,同时在转账基础上2017年7月25日禹王公司向***支付现金10000元,***签署了90000元的工程款单据,禹王公司在2017年7月28日向***支付侯家庄施工费60000元,***于2017年7月27日签署了60000元的工程款单据,禹王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于当日签署70000元工程款单据,2016年12月1日***借到禹王公司现金100000元,约定此借款用于施工费结算,四个单据合计320000元。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1的数额与***、***提供的4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相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说明禹王公司已收到该工程工程款为421753.59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借条该证据因用于侯家庄施工费是后续添加,对该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未到现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单据3张因***未到,对真实性有异议,对7万元审批单内容及用途为高口小学钢材款,对7万元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转账性质为该案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对禹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禹王公司出具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均系禹王公司与***之间因工程的资金往来情况,***未到庭对其进行质证,***、***虽对该证据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申请本院调取的宁晋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报告,宁晋县教育局当庭出示,***、***和禹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晋县北河庄乡东陈学区项目于2016年8月1日开标,2016年8月1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禹王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449900元,工期为60天。2016年8月19日,发包人宁晋县北河庄乡东陈学区与承包人禹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陈学区,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工期60天;合同总价449900元,承包人提供44000元作为履约合同保证金,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1)、项目施工中,工程量偏差幅度在正负5%时,不予调整,超过5%时,据实调查;(2)、设计变更及招标中漏项、缺项部分,按当时投标价格或2012预算金额基础上下浮15%;(3)、变更内容承包方需提前申请,报发包方和监理同意方可实施。该合同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完成后付到95%,完工后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结清,质保金无利息。并约定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材料和设备。2016年8月15日,禹王公司通过转账将履约保证金44000元交付宁晋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2017年8月30日,宁晋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将该款项退还禹王公司。

禹王公司与宁晋县北河庄乡东陈学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的当月(即2016年8月),禹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口头约定禹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50000元管理费及先行垫付的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8月28日,***、***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垫付了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2017年5月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意交付使用。2019年9月19日,该工程造价经河北中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核,报审结算金额为449900元,审定金额为421753.59元,调整金额为28146.41元。

2017年7月3日,禹王公司出具金额为360000元的东陈学区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额为35675.68元;宁晋县教育局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禹王公司工程款360000元;2019年10月12日,禹王公司出具金额为61753.59元的东陈学区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额为5098.92元,宁晋县教育局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61753.59元;宁晋县教育局共计支付禹王公司工程款421753.59元,禹王公司承担该款项的增值税40774.6元。禹王公司除缴纳上述增值税以外,缴纳城建税2038.73元、教育费附加税1223.2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税815.49元、印花税126.53元、所得税7619.58元,共计缴纳各种税费52598.17元。2016年12月1日,***向禹王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禹王公司在该借条中注明“用于施工费”。2017年7月24日,禹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施工费8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并在资金审批单中注明了该笔款项。2017年7月28日,禹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施工费60000元,并在资金审批单中注明了该笔款项。2017年9月14日,禹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元隆70000元,禹王公司的资金审批单中注明,该资金项目名称为,收款人为王元隆,金额为70000元,内容及用途为高口小学钢材款,经办人为***;禹王公司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向其申请资金时,让其从的项目款项中直接付款给第三方王元隆。以上禹王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项共计320000元。综上,禹王公司收到宁晋县教育局涉案工程款以后,扣除管理费50000元,缴纳各种税费52598.17元,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2018年9月24日,***向***、***出具证明,载明:“今欠***、黄立敏(系本案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

另查明,***与***、***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禹王公司承包宁晋县北河庄乡东陈学区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进行实际施工。故禹王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发包人已经按照约定给付承包人禹王公司工程款,现***、***要求转包人***、承包人禹王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一般合同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3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9月24日向***、***出具欠款证明,***、***于2021年3月10日向***、禹王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要求***给付工程款400000元的主张。***于2018年9月24日向***、***出具欠款证明,证明欠付***、***工程款330000元。***未到庭予以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应当给付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款330000元。***、***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缴纳税款、管理费及实际施工期间的具体费用等事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张以总工程价款即449900元,扣除449900元禹王公司的管理费,同时放弃4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取整数即400000元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禹王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0元的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宁晋县教育局依约支付承包人禹王公司所有工程款421753.59元。禹王公司和***口头约定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50000元管理费及缴纳的各种税费52598.17元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自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9月14日,禹王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320000元,***、***对其中部分款项提出异议,因上述款项系禹王公司与***之间的交易往来,***未到庭予以答辩和质证,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综上,禹王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要求禹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关于禹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33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负担3011元,***、***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迎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庆红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